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振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7、720至72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案如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487號聲請書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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