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舫
周文仁
鄭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舫、周文仁及鄭志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白鯊餐廳,僅因一時細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 郭耿豪 推至牆角,以徒手、手持椅子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左側顳部及下巴瘀傷、鼻衄血、左側前臂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士舫、周文仁及鄭志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士舫、周文仁及鄭志偉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三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欣怡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