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 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乘店內店員 鄒裕燿 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由鄒裕燿保管持有、價值約新台幣一百二十元之竹葉青酒一瓶,藏置於其左側褲子口袋內,竊取得手後,僅就另行選購之 三明治 付款,隨即步出上開便利商店,適為店員鄒裕燿發覺有異,追至店外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於甲○○褲子口袋查獲上開竹葉青酒一瓶。
二、案經鄒裕燿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中則以喝醉酒為辯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鄒裕燿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鄒裕燿出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甲○○既知就購買之三明治結帳,卻將上開竹葉青酒置於口袋內逕自離去,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空言辯稱喝醉酒云云,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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