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建築業者,因建築房子損鄰問題,經被告乙○○依建築法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檢舉,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參加臺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靠近縣政府前公車站前,被告乙○○向被告甲○○索閱建築鑑定報告書致生齟齬,被告甲○○旋徒手毆打乙○○,被告乙○○則持手中雨傘反擊,造成乙○○受有臉部兩處擦傷一乘一公分及一乘二公分、右臉頰瘀腫傷三乘一公分、上唇內擦傷、右胸疼痛等傷害,甲○○則受有左手大拇指零點二公分裂傷、左手背四乘三公分瘀腫、右手第三指一點五乘一公分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互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