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森選任辯護人蔡昆宏律師被告吳志強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張百勛 律師被告 葉珈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王偲帆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 律師被告 柯文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
1、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意森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犯侵入 住宅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珈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偲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柯文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志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意森因先前曾至 游鈺民 (綽號「玉米」)、 丁欷 (游鈺民當時之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以丁欷名義承租,以下稱安和三街住宅)賭博,而起意欲向游鈺民、丁欷索取財物,遂邀集吳志強、葉珈銘(綽號「 鐵支 」)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在林意森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四維中路之租屋處(以下稱四維中路居所)商討犯罪計畫,吳志強另邀約 吳智偉 持槍前來助陣,吳智偉因而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各1支到場,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吳智偉四人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手槍之犯意聯絡(吳智偉所涉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手槍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吳智偉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待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9月26日下午,林意森先以電話向王偲帆表示欲借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1室之承租套房(以下稱福幼街套房),經王偲帆允諾後,林意森即以欲販賣毒品予游鈺民為由,與游鈺民相約於同日晚間在福幼街套房交易,除吳智偉自行攜帶衝鋒槍、手槍各1支外,林意森另分別交付吳志強、葉珈銘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各1支,由林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志強、葉珈銘、吳智偉前往福幼街套房,於同日19時58分許進入福幼街套房後,王偲帆在場聽聞林意森指示吳志強、葉珈銘、吳智偉持槍對游鈺民、丁欷強盜之計畫,乃與林意森、吳志強、吳智偉、葉珈銘取得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提供福幼街套房作為犯案場地,俟游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保時捷自用小客車(由游鈺民出資購買之權利車,並將權利讓渡予丁欷,以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丁欷抵達福幼街套房外,林意森與王偲帆即至套房外等候接應,吳智偉躲在廁所內埋伏,葉珈銘於同日20時34分許先將游鈺民、丁欷帶至套房內,吳志強隨後持手槍進入套房並將房門關閉,吳智偉隨即持衝鋒槍自廁所內衝出,並與游鈺民發生拉扯,葉珈銘、吳志強則分別持手槍指向游鈺民、丁欷,繼之吳智偉持衝鋒槍朝天花板開一槍(空包彈)後,另取出手槍1支,喝令游鈺民、丁欷交出財物,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游鈺民、丁欷不能抗拒,任由吳智偉取走游鈺民身上之鑰匙一串(含安和三街住宅鑰匙、系爭車輛鑰匙)及丁欷隨身攜帶包包內游鈺民、丁欷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吳志強於同日21時3分許將上開鑰匙一串攜至套房外交付林意森,再返回套房內,林意森即持該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王偲帆前往安和三街住宅(此時林意森、王偲帆對系爭車輛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嗣吳志強於同日21時29分許離開套房,前往與林意森、王偲帆會合,吳智偉、葉珈銘則於同日21時56分許同意游鈺民、丁欷離去,吳智偉並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其中20萬元交付葉珈銘,其餘60萬元留供己用。
二、俟林意森、王偲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21時34分許,由林意森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王偲帆抵達安和三街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行駛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使該鐵捲門感應系爭車輛條碼而自行開啟,以此方式侵入屬該住宅一部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待林意森、王偲帆停妥系爭車輛後,持強盜所得之住宅鑰匙欲開啟通往安和三街住宅之房門,惟因丁欷先前已更換門鎖,而未能進入該房屋內,林意森、王偲帆即沿車道步行返回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適遇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林意森、王偲帆、吳志強遂再度沿車道步行至該鐵捲門處,惟因無法開啟該鐵捲門,未能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渠三人即沿車道步行返回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嗣該社區管理員 林錫城 發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非原住戶,並接獲丁欷電話告知勿讓林意森等人入內,林錫城隨即出面阻止渠等再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林意森、王偲帆始搭乘吳志強所駕駛之車輛返回四維中路居所(僅游鈺民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吳志強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詳後述之無罪判決部分)。
三、嗣林意森、王偲帆返回四維中路居所後,林意森因懷疑其皮包遺落在系爭車輛上,且思及其積欠柯文傑20萬元債務,遂萌生欲將系爭車輛變賣償還債務之念頭,故撥打電話聯繫柯文傑駕車搭載其返回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停車場將系爭車輛開走,且一併找尋有無遺落之皮包,柯文傑允諾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林意森、王偲帆,於110年9月27日1時57分許抵達安和三街住宅外,柯文傑、林意森、王偲帆先進入管理室,由柯文傑向林錫城表示林意森之皮包遺落在系爭車輛上,欲至系爭車輛上找尋皮包,經林錫城同意並開啟地下室停車場入口之鐵捲門,帶同柯文傑、林意森、王偲帆沿車道步行至地下室停車場,惟尚未抵達系爭車輛停車處前,林錫城認此舉不妥,隨即帶同柯文傑、林意森、王偲帆沿車道離開地下室停車場,俟柯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意森、王偲帆逕自駛往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口車道,惟遭鐵捲門阻擋而停滯在車道上,且無法迴轉,林錫城為避免影響住戶進出地下室停車場,故開啟鐵捲門,讓柯文傑駕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迴轉離開,林錫城則在鐵捲門處等候,惟柯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意森、王偲帆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柯文傑、林意森、王偲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意森指示王偲帆下車至系爭車輛停車處,持該車鑰匙發動系爭車輛,再由柯文傑駕駛原車搭載林意森行駛在前,王偲帆駕駛系爭車輛跟車在後,二車迅速駛向出口車道,林錫城見鐵捲門逐漸降下,恐撞擊柯文傑駕駛之車輛,再度將鐵捲門開啟,柯文傑隨即駕車沿車道離開,王偲帆則駕車跟隨在後,林錫城見狀欲攔阻系爭車輛,王偲帆仍駕車加速離去,而共同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其後王偲帆將系爭車輛交付林意森,林意森持之變賣得款17萬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四、 嗣游鈺民 、丁欷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游鈺民、丁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森於111年1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柯文傑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文傑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森於111年1月18日警詢時證稱,因其向柯文傑借款20萬元,其欲將系爭車輛變賣還款,故叫柯文傑駕車載其前往安和三街住宅牽車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請柯文傑駕車載其前往安和三街住宅系爭車輛上找其皮包等語不符,惟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森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清晰,且當時被告柯文傑並未在場,衡情較無顧忌而容易自由陳述,亦無暇衡及其陳述內容對被告柯文傑可能衍生之利害關係,堪認其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柯文傑本案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柯文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前開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⒈訊據被告林意森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否認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我遭游鈺民詐賭40萬元,我要質問游鈺民為何要詐賭,然後去拿游鈺民詐賭的工具,還要游鈺民把詐賭的金額交出來,我沒有拿槍,吳智偉是吳志強叫來的人,吳智偉給吳志強、葉珈銘各1把短槍,我也不知道吳智偉拿的是不是真槍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林意森拿取游鈺民租屋處及車輛鑰匙係為找尋詐賭用工具,其不知悉套房內發生何事,亦未參與,且林意森並未拿走任何金錢,該些金額亦是詐賭之賭債,林意森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槍枝是吳智偉所持有,林意森亦不知該些槍枝是否為真槍,並無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另關於槍傷部分,證人游鈺民、丁欷故意誣陷林意森等人,可見渠等之指述確有瑕疵,林意森僅涉及妨害自由罪等語。
⒉訊據被告吳志強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我被游鈺
民詐賭約12萬元,約他出來只是要讓他承認詐賭,林意森說要拿游鈺民的鑰匙到他們住處去找詐賭的工具,而且要他們賠償詐賭的錢,我也不知道吳智偉拿的槍有無殺傷力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吳志強因被游鈺民詐賭,所以約他出來談判並賠償,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吳智偉攜帶之槍枝並未扣案,並無事證認為有殺傷力,且吳智偉等人各自持有各自槍枝,並無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另證人游鈺民、丁欷指訴被強盜開槍打傷部分明顯說謊,吳志強應僅該當妨害自由罪刑等語。⒊訊據被告王偲帆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否認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林意森打電話問我住的套房能否借他聊天,他就直接帶了三個人過來,吳智偉、吳志強就拿槍出來,我有聽到林意森和吳智偉說要教訓人,我當時有說不關我的事,如果他們要惹事的話我沒有要參與,我有先離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王偲帆在電話中同意林意森借用租屋處聊天喝茶,於林意森等人到場後才察覺有帶槍之情況,王偲帆即馬上離開租屋處,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亦不能將單純同意林意森前來之舉動評價為強盜犯罪之行為分擔等語。
⒋訊據被告葉珈銘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⒌訊據被告柯文傑否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林意森當時會叫王偲帆把被害人的車開走,我以為只是去找林意森的皮包而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林意森告訴柯文傑說有皮包遺失在保時捷車上,要柯文傑開車載他去現場找皮包,柯文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其他共犯內心想法並非柯文傑能預見,又游鈺民、丁欷已將保時捷之車鑰匙交付林意森,該鑰匙和車輛當時均仍在林意森之實力支配下,顯不可能與柯文傑、王偲帆偷取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品,應不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被告林意森於110年9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志強、葉珈銘、吳智偉前往被告王偲帆所承租之福幼街套房,俟於同日19時58分許,渠四人進入福幼街套房內,待告訴人游鈺民駕駛系爭車輛(由游鈺民出資購買之權利車,並將權利讓渡予丁欷)偕同告訴人丁欷(游鈺民當時之女友)抵達福幼街套房外,被告林意森與王偲帆即至套房外,被告吳智偉躲在廁所內,被告葉珈銘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告訴人游鈺民、丁欷帶至套房內,被告吳志強隨後將房門關閉,嗣被告吳智偉、吳志強、葉珈銘取得告訴人游鈺民身上之鑰匙一串(含安和三街住宅〈以丁欷名義承租〉鑰匙、系爭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丁欷隨身攜帶包包內游鈺民、丁欷所有之現金共80萬元,被告吳志強於同日21時3分許,將該鑰匙一串攜至套房外交付被告林意森,再返回套房內,被告林意森即持該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偲帆前往安和三街住宅,被告吳志強於同日21時29分許離開套房前往與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會合,被告吳智偉、葉珈銘則於同日21時56分許同意告訴人游鈺民、丁欷離去,被告吳智偉將所取得之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葉珈銘,其餘60萬元留供己用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鈺民、丁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433至436、441至443、537至539、541至543頁;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550至642頁),並有系爭車輛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行車執照、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游鈺民、丁欷、林意森、吳志強、王偲帆、吳智偉)、福幼街套房監視器畫面、福幼街套房外路口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3至186、251至
257、269至272、437至440、445至453、469至496、511至514頁;偵卷二第107至108頁),且為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上述犯案過程,
係被告林意森因先前曾至告訴人游鈺民、 丁欷安 和三街住宅賭博,而起意欲向告訴人游鈺民、丁欷索取財物,遂邀集被告吳志強、葉珈銘於案發前一日在被告林意森之租屋處商討犯罪計畫,被告吳志強另邀約被告吳智偉持槍前來助陣,被告吳智偉因而攜帶具殺傷力衝鋒槍、手槍各1支到場,渠四人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案發當日先由被告林意森以電話向被告王偲帆表示欲借用其福幼街套房,經被告王偲帆允諾後,被告林意森即以欲販賣毒品予告訴人游鈺民為由,與告訴人游鈺民相約在福幼街套房交易,除被告吳智偉自行攜帶衝鋒槍、手槍各1支外,被告林意森另分別交付吳志強、葉珈銘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各1支,再由被告林意森駕車搭載被告吳志強、吳智偉、葉珈銘前往福幼街套房,渠四人進入福幼街套房後,被告王偲帆在場聽聞被告林意森指示被告吳志強、葉珈銘、吳智偉持槍對告訴人游鈺民強盜之計畫,乃與被告林意森、吳志強、吳智偉、葉珈銘取得前開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提供福幼街套房作為犯案場地,待告訴人游鈺民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丁欷抵達福幼街套房外,被告林意森與王偲帆即至套房外等候接應,被告吳智偉躲在廁所內埋伏,被告葉珈銘將告訴人游鈺民、丁欷帶至套房內,被告吳志強隨後持手槍進入套房並將房門關閉,被告吳智偉隨即持衝鋒槍自廁所內衝出,並與告訴人游鈺民發生拉扯,被告葉珈銘、吳志強則分別持手槍指向告訴人游鈺民,繼之被告吳智偉持衝鋒槍朝天花板開一槍(空包彈)後,另取出手槍1支,喝令告訴人游鈺民、丁欷交出財物,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游鈺民、丁欷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吳智偉取走告訴人游鈺民身上之鑰匙一串(含丁欷所有之安和三街住宅鑰匙、系爭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丁欷隨身攜帶包包內游鈺民及丁欷所有之現金80萬元,被告吳志強再將上開鑰匙一串攜至套房外交付被告林意森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鈺民於偵訊時證稱:我聯絡林意森要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就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套房交易,我就駕駛APK-6991號保時捷載我女友丁欷前往,我到現場時,林意森剛好先離開,我跟丁欷進入小套房,裡面的人就拿槍出來,丁欷在我前面,我就把丁欷推走,不要被槍直接指到,大約3個人有拿槍押我,我跟丁欷都是被持槍限制自由,我跟我右手邊的人拿的比較像衝鋒槍比較大把槍的人在浴室門口跟裡面那一個區塊扭打起來,我當時沒有辦法拒絕,因為對方有槍,對方一起搶走約80萬元,鑰匙,現金80幾萬元其中約50萬元是丁欷,剩下30萬元是我的,這80幾萬元當時都是丁欷保管,放在丁欷包包裡面,對方叫我們包包打開,東西倒出來,對方就拿走了,鑰匙是我的保時捷車鑰匙跟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鑰匙等語(見偵卷一第537至5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跟林意森約好要拿安非他命,我約他,因為是我要買的,就講一兩而已,剛抵達的時候,林意森跟他旁邊的人要離開,他說他要到車上拿東西,他叫一個年輕人跟吳志強帶我進去,剛進到套房的時候,廁所裡面有躲人,拿槍出來,我就跟他拉扯,因為當時吳智偉從廁所拿槍出來,我看到槍後便要搶,後來就拉拉扯扯,一開始我拉扯的是比較大支、比較長的,他後來又有拿一把比較小支的在我面前擺弄,我有看到吳智偉前面有拿一個比較長,後面又拿手槍出來,我有看到吳志強也有拿一支,我印象中就是吳智偉跟吳志強有拿著槍,被槍指著,我怎麼反抗,我記得我當天好像沒有帶包包,我的錢是在丁欷身上,他們叫丁欷把包包拿出來,就被搶了現金,鑰匙的部分我記得是吳智偉直接從我口袋把它摸出來拿走的,就是拿比較大把的那把槍枝的那個人,我家裡的鑰匙跟車鑰匙是整串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56、561、575、579、585、589至590頁)。
②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欷於偵訊時證稱:游鈺民駕駛APK-6991號
保時捷載我,到了之後,我們兩人下車,看到林意森從裡面走出來,我問林意森要去哪裡,林意森說他要去車上拿東西,林意森說叫 阿弟 阿先帶我們進去,我跟游鈺民2個人一起進房後就被小弟拿槍押著,現場有3個人拿槍,拿槍的3個人是拿槍跟我及游鈺民對峙,游鈺民有跟他們拉扯,拉扯中有聽到槍聲,聽到槍聲後,我就停止拉扯,當天被搶現金80幾萬,以我名義租房的安和三街的鑰匙,我保時捷車子的鑰匙,現金80幾萬都是在我包包裡面被搶走,我們沒有辦法拒絕,因為對方有槍,對方一開始拿槍出來叫我們不要亂動,就是為了要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5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停好車,我們走過去的時候,我就看到林意森走出來,我就問他說要去哪裡,他說他要去車上拿一下東西,他就說我叫阿弟仔帶妳進去,結果一進去的時候,就是一進門就有人拿槍指著我,我就看到廁所還有一個人,他們就直接出來且把門關起來,吳智偉跟吳志強,還有葉珈銘,他們三個都有拿槍,我便有跟他們有拉扯,游鈺民也在拉扯,那時候吳志強跟吳智偉他們二個就叫我把包包拿給他們,葉珈銘一直在拿槍指著我,吳智偉他還有朝天花板開槍,因為那時他們要拿我的錢走,我還是不太願意,他就說妳真的再不配合的話,妳信不信我連妳都開,然後他才對空鳴槍的,我包包整個被搶走,其他的都不是我拿給他們,他們從裡面自己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7至598、600、611、635、637、641頁)。
③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朋友吳志強
有約人談判,所以叫我拿槍(1長槍和1短槍,這次被警方查扣的)南下臺中助陣,我在案發前一天就搭計程車南下臺中市梧棲區某大樓内(樓下有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有電子遊藝場),當時我在屋内有跟吳志強、1名年輕人(綽號阿弟、林意森的小弟)、2名女子講話,我見面與吳志強對談事情始末,吳志強說朋友林意森跟綽號玉米有債務糾紛,然後他們就相約到套房内談判,我們總共4個人坐林意森的車去到套房外,再進入套房,分別是我、林意森及小弟、吳志強共4人,有1個男子先帶我們進入套房,之後林意森說對方要到了,然後他們4個人出去外面帶對方進來,但是只有吳志強和小弟帶游鈺民和 丁女 一起進入,我就拿槍出來叫游鈺民和丁女坐好,叫他們把手機關機,我就跟他們兩個聊怎麼處理,當時丁女把包包内的錢有幾十萬和車鑰匙和家鑰匙等物品放在桌上,吳志強把車鑰匙、家鑰匙轉交給林意森,吳志強就在套房裡外走進走出傳話等語(見偵卷一第508至509頁)。
④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珈銘於警詢時證稱:「(問:何人邀約丁
欷與游鈺民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1室見面做何事?)答:林意森約的,主要是林意森要凹他們的錢。」,「(問:為何林意森與王偲帆未在套房内?)答:就是他想要有不在場證明。」,案發前幾天我就在林意森租屋處住了,案發當天早上林意森叫我起床一起出門前,林意森就有交1把沒有撞針的短槍給我帶著,當天晚上是林意森開車載我、吳志強、吳智偉共4人到套房,我有看到吳智偉躲到廁所内,我陪林意森、吳志強、王偲帆先到套房外,我們就在套房外遇到綽號玉米他們倆,林意森要我和吳志強把綽號玉米兩人帶進套房内,等我陪他們進入套房,吳智偉就從廁所衝出來拿著1把衝鋒槍對著他們兩人說不要動,後面吳志強持槍走套房内,現場我持1把短槍(沒有撞針)、吳智偉持衝鋒槍、吳志強持連發短槍,我那把短槍是林意森交給我的,都是吳智偉跟綽號玉米他們倆人在談,綽號玉米有問吳智偉是不是林意森要我們這樣做,他們自己把錢、車鑰匙和租屋處鑰匙交給我們,吳志強就先把車鑰匙和租屋處鑰匙拿到外面給林意森,另外吳智偉收錢,之後吳志強先離開套房,然後綽號玉米跟我們要租屋處鑰匙,我們就說鑰匙已經給林意森了,他們就很急著趕著要回去,我們就陪著他們離開,我和吳智偉又折返回租屋處,吳智偉就開始收槍,我看他把1長2短放入後背包,之後吳智偉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8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林意森交給我一把短槍,後來我和林意森、吳志強、王偲帆一起去福幼街96號101室的套房,林意森給我的短槍我也帶在身上,吳智偉先躲在廁所内,後來我和吳志強在套房外把丁欷、游鈺民帶進套房内,吳智偉就從廁所拿著衝鋒槍衝出來,我有拿槍,吳智偉跟吳志強也都有拿槍,總共有三個人拿槍,是吳智偉開一發,但是空包彈,吳智偉是往天花板射,我的槍枝是林意森一早給我的,後來丁欷、游鈺民有租屋處鑰匙、車鑰匙交給林意森,並有交錢给吳智偉,約70、8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37至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前兩天我和吳志強都在林意森家,案發前一天吳智偉才到林意森家,吳智偉有拿出一把衝鋒槍及一把短槍,案發當天晚上林意森就拿一支沒有撞針的短槍給我,林意森就開車載我、吳智偉和吳志強一起到福幼街的透天一樓套房,王偲帆本來就在套房裡面,林意森、吳智偉和吳志強先進去,我後來才進去,進入套房時吳志強就拿出一把短槍,吳智偉也有將衝鋒槍拿出來,我進去一下子後林意森和王偲帆就走出去了,我就跟著出去,剛好遇到游鈺民和丁欷,我就將游鈺民和丁欷帶進套房,吳志強就把門關起來,吳智偉原本躲在廁所裡面,他就從廁所跑出來,拿衝鋒槍叫游鈺民和丁欷不要動,吳智偉有往天花板開槍,但這是空包彈,完全沒有子彈出來,只有聲音而已,吳智偉有叫游鈺民和丁欷交出現金和鑰匙,我看到丁欷有拿出現金和鑰匙放在旁邊,現金十萬元一捆,總共有八捆多,吳智偉就叫吳志強把鑰匙拿出去交給林意森,吳志強有先離開,後來吳智偉有放游鈺民和丁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
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強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林意森找我
去的,我、林意森、吳智偉是先在林意森家中討論才過去臺中市○○區○○街00號101室,「(問:在福幼街屋内,你是否有拿槍?)答:槍是林意森的,那一支槍是假的,但外觀看起來是真的,槍是林意森在過去福幼街時在車上給我的,吳智偉也有持另外一把槍,吳智偉的槍是他自己帶的。」,吳智偉有開一槍等語(見偵卷一第557至558頁)。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的槍是誰的?)答:林意森的,他在車上給我的,他說因為對方都會帶槍,讓我帶著防身用。」,當天是林意森找我去現場,我跟他還有吳智偉、鐵支一起去,吳智偉有開一槍,吳智偉開槍的時候,我和吳智偉、鐵支在裡面,林意森在外面,林意森有叫我們要叫對方把車子鑰匙交出來,林意森只有說看對方要賠多少,後來吳智偉就叫對方賠80萬元,對方當場拿80萬元現金出來,也有交付車子鑰匙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以下稱聲羈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游鈺民來之後,葉珈銘帶他進去,我後來帶槍進去就看到游鈺民和他女朋友坐在床上,吳智偉坐在他們旁邊,吳智偉的槍放在他坐的椅子旁邊,葉珈銘拿槍站在門邊,過程中吳智偉有朝天花板開一槍,說這一發是空包彈,游鈺民就自己把車和家裡鑰匙交給我,我就拿去給林意森,當時他跟王偲帆站在路邊,後來我先離開去找林意森,吳智偉離開王偲帆租屋處後有傳訊息給我,說錢他帶走,有一部份葉珈銘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吳智偉是前一天來林意森的住處,是我叫吳智偉過來的,吳智偉有說他有帶槍過來,林意森帶我們三人進去套房,王偲帆本來就在裡面,我將短槍掛在腰間,葉珈銘也是將短槍掛在腰間,我在車上看到林意森將該把短槍交給葉珈銘,後來林意森和王偲帆、葉珈銘和我剛好一起走出去,葉珈銘直接帶游鈺民和丁欷進套房,我回去就看到游鈺民和丁欷坐在床上,吳智偉坐在床邊的椅子上,吳智偉的衝鋒槍放在旁邊的桌子上,我要把門關上,就把槍拿在手上,吳智偉有往天花板開一槍,是空包彈,就是沒有彈頭的子彈,游鈺民他們自己把現金拿出來放在吳智偉帶的背包裡面,車鑰匙和住處鑰匙交給我,我就拿去給林意森,後來我有先離開,剩下葉珈銘、吳智偉和被害人在套房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
⑥依福幼街套房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469至482頁),1
10年9月26日19時58分許:被告林意森、吳志強、吳智偉、王偲帆依序步入套房內。20時25分許:被告葉珈銘步入套房內。20時33分許:林意森、葉珈銘、王偲帆步出套房。20時34分許:告訴人丁欷、被告葉珈銘、告訴人游鈺民依序步入套房內。20時36分許:被告吳志強手持手槍步入套房並將房門關閉。21時3分許:被告吳志強手持小體積物品步出套房。21時29分許:被告吳志強步出套房,未再進入套房。21時51分許:被告葉珈銘步出套房,在門外看守。21時52分許:
被告吳智偉開門,被告葉珈銘步入套房內。21時56分許:告訴人丁欷、游鈺民依序離開套房等情。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3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337至343、369至375、379至38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⑶而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珈銘、吳智偉、吳志強前揭所證,
本件被告林意森欲向游鈺民索取財物,被告葉珈銘、吳志強於案發前二日即在被告林意森住處,被告吳智偉於案發前一日受被告吳志強邀約攜帶衝鋒槍、短槍各1支前來商議,案發當日被告林意森分別交付被告吳志強、葉珈銘各1支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並駕車搭載被告吳志強、葉珈銘、吳智偉前往福幼街套房,待告訴人游鈺民、丁欷抵達後,被告林意森、王偲帆先至套房外等候,以作為不在場之證明,被告吳智偉則躲在廁所內,被告葉珈銘將告訴人游鈺民、丁欷帶至套房內,被告吳志強隨後持手槍進入套房內並將房門關閉,被告葉珈銘當時亦持手槍,被告吳智偉則持衝鋒槍自廁所內衝出,並持衝鋒槍朝天花板開一槍(空包彈),嗣被告吳智偉等人取得告訴人游鈺民、丁欷之鑰匙、現金等物,被告吳志強再將鑰匙攜至套房外交付被告林意森等情,經核前開被告所證本案事前謀議及犯案經過大致相符,並與福幼街套房監視器畫面所示出入該套房之過程一致。
⑷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游鈺民前揭所證,案發當日其欲向被告
林意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在福幼街套房交易,其駕車搭載丁欷抵達後進入套房內,隨即遭被告吳志強等三人持槍壓制,被告吳智偉先手持較長槍枝與其發生扭打,嗣又取出手槍1支在其面前擺弄,其與告訴人丁欷無法反抗,遭取走鑰匙及皮包內之現金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欷前揭所證,其與告訴人游鈺民進入福幼街套房後,見被告吳志強等三人持槍,被告游鈺民與對方發生拉扯,被告吳智偉持槍朝天花板開槍,叫其配合交出皮包,其無法拒絕,遭取走鑰匙及皮包內之現金等情,二人所述主要被害情節相互吻合。
⑸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葉珈銘另案扣押iPHONE8行動電話所拍
攝福幼街套房影片,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開始,持手機拍攝影片之人(即葉珈銘)站在房間床尾之床角對面,鏡頭朝房間床鋪方向拍攝,有一男一女(即游鈺民、丁欷)分別坐在床尾之床角各一側,游鈺民穿短褲露出小腿,光腳,雙腳或腳趾均無傷勢或流血,游鈺民手上拿著吸食器,兩人所坐位置之間擺放一個黑色袋子。⒉影片時間3秒許:一名穿黑色長褲、白色短袖上衣之人,右手插腰站在游鈺民、丁欷對面。⒊影片時間4秒許:葉珈銘站立右手持一把黑色手槍。⒋影片時間15秒,葉珈銘坐下右手持一把黑色手槍。⒌影片時間10秒至31秒許:男聲1:不然,應該是不能打電話,這可以處理的,配合好,晚點就可以走,沒時間坐在這裡光講話...,就可以回去了。⒍影片時間37秒至43秒許:丁欷拿起擺放在其與游鈺民之間之黑色袋子往前放在床角。⒎影片時間42秒至48秒許:男聲2:這要給我們嗎?還是怎樣?男聲1:等一下,先讓他們說,先讓他們說,我們不要,我們不要等情(本院卷二第430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錄影畫面中手上拿槍的人是我,當時我拿著手機在拍攝,這個畫面是游鈺民、丁欷進來套房時發生拉扯後拍攝的,當時吳智偉的手上換成拿手槍了,吳志強站在我旁邊,吳智偉坐在游鈺民和丁欷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堪認告訴人游鈺民、丁欷所證渠二人進入套房後,隨即遭被告吳志強等三人持槍壓制,被告吳智偉先持長槍與告訴人游鈺民發生扭打,嗣又取出手槍在手上擺弄,渠二人因而遭取走鑰匙及皮包內之現金等情,信屬真實。
⑹此外,警方於110年10月16日21時36分許,前往被告吳智偉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廠Sa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57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佐 (見偵卷一第523至526、529至535頁)。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朋友吳志強有約人談判,所以叫我拿槍(1長槍和1短槍,這次被警方查扣的)南下臺中助陣,我在案發前一天就搭計程車南下臺中市梧棲區某大樓等語(見偵卷一第50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前一天吳智偉才到林意森家,吳智偉有拿出一把衝鋒槍及一把短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足見於本案案發前一天,被告吳智偉確受被告吳志強之邀約,攜帶上開扣案之衝鋒槍、手槍各1支前來共商本案犯罪計畫。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游鈺民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吳智偉先拿較長槍枝與其發生拉扯,嗣又取出手槍1支在其面前擺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被告吳智偉在福幼街套房內自廁所內跑出來,拿衝鋒槍往天花板開槍,嗣又換成拿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足徵被告吳智偉於本案案發當時確實攜帶上開扣案之衝鋒槍、手槍各1支到場,並以之作為壓制告訴人游鈺民、丁欷之工具無訛。
⑺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
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葉珈銘先將告訴人游鈺民、丁欷帶至套房內,被告吳志強隨後持槍將房門關閉,被告吳智偉則持衝鋒槍自廁所內衝出,並與告訴人游鈺民發生拉扯,被告吳志強、葉珈銘亦分別持手槍指向告訴人游鈺民、丁欷,繼之被告吳智偉持衝鋒槍朝天花板開一槍後,另持手槍1支在手上擺弄,喝令告訴人游鈺民、丁欷交出財物,衡以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吳智偉等三名成年男子具有人數優勢,且手上均持有槍枝,被告吳智偉更手持衝鋒槍朝天花板開一槍,以此威嚇告訴人游鈺民、丁欷,再參以被告葉珈銘所拍攝福幼街套房影片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75頁),當時告訴人游鈺民、丁欷手上均無工具足供抵抗,亦無人可提供即時救援,告訴人游鈺民、丁欷面臨此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險,縱欲行反擊,亦難認有反擊之能力,堪認一般通常人在此相同情況下,無從期待有何實際之反抗行為,其自由意思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任憑被告吳智偉等三人取走身上之現金、鑰匙等物之外,別無其他選擇。準此,本案案發當時,在福幼街套房內現實持槍脅迫告訴人游鈺民、丁欷交出現金、鑰匙之被告吳智偉、吳志強、葉珈銘,另負責邀約告訴人游鈺民、丁欷到場、提供手槍予被告吳志強、葉珈銘及在福幼街套房外等候接應拿取鑰匙之被告林意森,以及提供福幼街套房作為犯案地點、陪同被告林意森在福幼街套房外等候接應拿取鑰匙之被告王偲帆,均各自參與分擔行為之一部,以共同遂行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
⑻被告林意森、吳志強、王偲帆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林意森於本案案發之前,曾至安和三街住宅與告訴人游
鈺民、丁欷賭博,但被告林意森未曾向渠二人提及有遭詐賭之情形,被告吳智偉、吳志強、葉珈銘在福幼街套房亦未提及有關詐賭之事,至於被告吳志強則未曾與告訴人游鈺民、丁欷賭博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鈺民、丁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6、584、594、596、603頁);復觀之被告葉珈銘所拍攝福幼街套房影片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二第430頁),在場之被告吳智偉、吳志強、葉珈銘三人係向告訴人游鈺民、丁欷表示配合好,晚點就可以走等語,亦未見談及詐賭之內容,被告林意森、吳志強空言指稱遭告訴人游鈺民、丁欷詐賭云云,已難憑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珈銘於警詢時已證稱林意森將游鈺民、丁欷約至福幼街套房,主要是要凹他們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再佐以被告林意森與吳志強於案發當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一第285頁),被告吳志強向被告林意森稱:「(6時57分)要分錢不然每個人都散的遠遠」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叫吳智偉來幫忙處理這條事情,要給人家分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堪認被告林意森係因前往安和三街住宅與告訴人游鈺民、丁欷賭博後,起意欲向告訴人游鈺民、丁欷索取財物,故邀約告訴人游鈺民、丁欷前往福幼街套房,被告林意森亦與被告吳志強事先即商議朋分所得款項,顯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②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吳智偉
是吳志強找來,吳智偉在案發前一天到其住處,吳智偉跟吳志強說他有帶槍,要幫他處理,吳智偉也有把槍拿出來,當時其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吳智偉前一天至林意森住處,其叫吳智偉過來,吳智偉有說他有帶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於警詢時證稱:因吳志強叫其拿槍(1長槍和1短槍),南下臺中助陣,其於案發前一天至臺中市梧棲區大樓與吳志強對談事情始末等語(見偵卷一第5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前兩天其與吳志強都在林意森住處,案發前一天吳智偉到林意森住處,吳智偉有拿出一把衝鋒槍及一把短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足見被告林意森邀集被告吳志強、葉珈銘於案發前一日在被告林意森四維中路居所商討犯罪計畫,被告吳志強另邀約被告吳智偉持槍前來助陣,被告吳智偉遂攜帶衝鋒槍、手槍各1支到場,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亦均在場看見被告吳智偉取出所攜帶之上開槍枝,顯示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就共同持槍強取告訴人游鈺民、丁欷財物一事,已有事前謀議。又參之被告吳志強於案發前一日特意邀約被告吳智偉持槍南下前來助陣,被告吳智偉抵達後亦將所攜帶之槍枝出示予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觀看,可見被告吳智偉到場之主要目的即在攜帶上開槍枝前來共犯本案,被告林意森、吳志強對於被告吳智偉所攜帶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已難諉為不知。再酌以被告林意森於案發當日分別交付被告吳志強、葉珈銘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各1支乙節,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珈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66至267、558頁;偵卷二第28、36頁;聲羈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314頁),被告林意森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交付葉珈銘1把無撞針之玩具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知被告林意森原即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吳志強顯無特意邀約被告吳智偉攜帶不具殺傷力槍枝前來助陣之必要,益徵被告林意森、吳志強對於被告吳智偉所攜帶之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早有共同之認識,並有意利用該等槍枝遂行本案強盜犯行,而具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③至證人即告訴人游鈺民、丁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二
人進入福幼街套房後,游鈺民即與對方發生扭打拉扯,期間游鈺民遭槍擊左腳大拇指、食指、中指部位,導致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一第538、542頁;本院卷一第554、575、598至599、612頁)。惟觀之被告葉珈銘所拍攝福幼街套房影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0、469至475頁),告訴人游鈺民、丁欷分別坐在床角各一側,告訴人游鈺民穿短褲露出小腿,光腳,雙腳或腳趾均無傷勢或流血等情;復觀之福幼街套房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482、495頁),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游鈺民、丁欷離開福幼街套房,並步行至路口之過程中,告訴人游鈺民之右手均揹有側背包,且自行行走、步態正常,尚無跛腳或需人攙扶之情事,堪認告訴人游鈺民之左腳腳趾並無遭槍擊受傷之情事存在,固顯示告訴人游鈺民、丁欷此部分所證係屬不實,然關於告訴人游鈺民、丁欷前揭所證渠二人在福幼街套房遭被告吳志強等三人持槍壓制,被告吳智偉先持槍與游鈺民發生扭打拉扯,繼之持槍朝天花板開槍,喝令交出皮包, 嗣渠 二人遭取走鑰匙及皮包內之現金等主要被害情節,則與被告葉珈銘所拍攝福幼街套房影片之勘驗筆錄所載相符,並與被告葉珈銘、吳志強、吳智偉前揭所證涉案過程大致吻合,堪信屬實,此部分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林意森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④再者,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偲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當天我剛睡醒林意森就打電話給我,林意森就問我住的套房能否借他聊天,他就直接帶了三個人過來,他們一進來時吳智偉、吳志強就拿槍出來,我有聽到林意森和吳智偉說要教訓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森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這一車的人先到套房,我跟他們說到時候丁欷與游鈺民到現場時,想辦法把丁欷與游鈺民的車鑰匙跟租屋處鑰匙拿給我,過了30至40分鐘丁欷與游鈺民就駕駛1輛黑色的車來,我當時後就跟王偲帆從套房出去到外面我的車上等,我與丁欷與游鈺民在套房外有碰到面,我跟他們說先進去套房裡面坐一下,我去移一下車子,等一下再進來,於是我跟王偲帆就在車上等了不知道多久,然後吳志強就拿丁欷與游鈺民的一串鑰匙給我,我就馬上跟王偲帆駕駛丁欷與游鈺民的黑色保時捷前往丁欷與游鈺民的租屋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73至174頁),可知被告林意森等人抵達福幼街套房後,被告王偲帆即看見被告吳智偉、吳志強均持槍,並聽聞被告林意森等人稱欲教訓人,又被告林意森亦當場在福幼街套房指示被告吳智偉、吳志強、葉珈銘待告訴人游鈺民、丁欷到場後,設法取得渠二人之車鑰匙及租屋處鑰匙交付被告林意森,足見被告王偲帆在福幼街套房已知悉被告林意森等人欲持槍對告訴人游鈺民、丁欷強盜之計畫,仍提供福幼街套房作為犯案場地,並與被告林意森先至套房外一同等候被告吳志強等人持槍強取告訴人游鈺民、丁欷之鑰匙,更陪同被告林意森持強盜所得之鑰匙駕車前往告訴人游鈺民、丁欷安和三街住宅,被告王偲帆就上開持槍強盜之犯行,自與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吳智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意森、王偲帆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鈺民、丁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管理員林錫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33至436、441至443、537至539、541至543頁;偵卷二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550至670頁),並有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及車道監視器畫面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97至50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⑴被告林意森、王偲帆返回四維中路居所後,被告林意森撥打
電話聯繫柯文傑駕車搭載其返回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被告柯文傑允諾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於110年9月27日1時57分許抵達安和三街住宅外,被告柯文傑、林意森、王偲帆先進入管理室,由被告柯文傑向林錫城表示被告林意森之皮包遺落在系爭車輛上,欲至系爭車輛上找尋皮包,經林錫城同意並開啟地下室停車場入口之鐵捲門,帶同被告柯文傑、林意森、王偲帆沿車道步行至地下室停車場,惟尚未抵達系爭車輛停車處前,林錫城認此舉不妥,隨即帶同被告柯文傑、林意森、王偲帆沿車道離開地下室停車場,俟被告柯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意森、王偲帆逕自駛往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口車道,惟遭鐵捲門阻擋而停滯在車道上,且無法迴轉,林錫城為避免影響住戶進出地下室停車場,故開啟鐵捲門,讓被告柯文傑駕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迴轉離開,林錫城則在鐵捲門處等候,被告柯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意森、王偲帆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被告林意森指示被告王偲帆下車至系爭車輛停車處,持該車鑰匙發動系爭車輛,被告柯文傑駕駛原車搭載被告林意森行駛在前,被告王偲帆駕駛系爭車輛跟車在後,二車迅速駛向出口車道,林錫城見車道鐵捲門逐漸降下,恐撞擊被告柯文傑駕駛之車輛,再度將鐵捲門開啟,被告柯文傑隨即駕車沿車道離開,被告王偲帆則駕車跟隨在後,林錫城見狀欲攔阻系爭車輛,被告王偲帆仍駕車加速離去,其後被告王偲帆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林意森,被告林意森持之變賣得款17萬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鈺民、丁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證人即管理員林錫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33至436、441至443、537至539、541至543頁;偵卷二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550至670頁),並有安和三街住宅外、管理室、地下室停車場及車道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02至506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75頁),且為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復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森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有跟柯
文傑借20萬元,當時想說那臺黑色保時捷還停在丁欷與游鈺民之租屋處,可以把那臺黑色保時捷變賣,還柯文傑錢,所以就叫柯文傑載我們前往丁欷與游鈺民的租屋處牽黑色保時
捷等語(見偵卷一第177頁),可知被告林意森因思及其積欠被告柯文傑20萬元債務,遂萌生欲將系爭車輛變賣償還債務之念頭,故要求被告柯文傑駕車搭載其返回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停車場將系爭車輛開走。再佐以被告柯文傑與林意森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一第209、219、221頁),被告柯文傑向被告林意森稱:「(110年9月26日14時41分)等一下我要直接上班了,記得了,錢的事情你要盡快了,我現在不曉得怎麼處理了,被追死了」、「(110年9月26日21時51分)你們成功了嗎」、「(110年9月27日2時24分)林意森傳送系爭車輛車牌照片」等情,顯示被告柯文傑於前往安和三街住宅前一日,確有向被告林意森追討金錢之情形,並持續詢問處理結果,被告林意森更於被告王偲帆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後,將系爭車輛之車牌照片傳送予被告柯文傑,足見被告柯文傑駕車搭載被告林意森、王偲帆進入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之目的,係在共同竊取系爭車輛, 俾利 被告林意森變賣償還上開積欠之債務無訛,被告柯文傑具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被告柯文傑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叫柯文傑開
他的廂型車載我去安和三街地下室,我請他載我去車上找我的包包,保時捷上面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且警方接獲通報於110年9月26日在臺中市沙鹿區福幼街發生強盜案件,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地面遺留皮包一只,內有被告林意森之證件,嗣通知被告林意森於110年9月28日到所發還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檢附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7頁),顯示被告林意森於110年9月26日確有遺失皮包之情形。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森最初於警詢時已證稱其叫被告柯文傑駕車搭載其返回安和三街住宅係為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7頁);且觀之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504至505頁),被告柯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時,該車輛之前後車牌英文字母均模糊不清,復據證人即管理員林錫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廂型車前後車牌都有貼東西,英文字母有被遮起來,而號碼沒有遮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1頁),可見被告柯文傑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業經事先加工遮掩英文字母,衡情被告柯文傑若僅係單純駕車搭載被告林意森至系爭車輛上找尋皮包,並無竊取系爭車輛之不法目的,根本無刻意遮掩車牌之必要,堪認被告柯文傑駕車搭載被告林意森、王偲帆進入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確具竊取系爭車輛之意圖,至於被告林意森因皮包遺失,而懷疑其皮包可能遺落在系爭車輛上,欲一併尋找該皮包,充其量僅係附隨之目,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森前揭審理時所證,顯屬迴護被告柯文傑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林意森雖因強盜取得系爭車輛之車鑰匙,並實際持之
駕駛系爭車輛,惟被告林意森最初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偲帆返回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並與被告王偲帆以步行方式離開地下停車場,業經認定如前(即犯罪事實二),足見被告林意森當時尚無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亦因已離開地下室停車場,並經管理員林錫城出面阻止渠等再行進入,對於系爭車輛早已失去事實上之支配關係,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森前揭警詢時所證,其係事後思及積欠被告柯文傑20萬元債務,始萌生欲將系爭車輛變賣償還債務之念頭,其偕同被告柯文傑、王偲帆再度返回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自屬共同竊盜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意森、吳志強、王偲帆、柯文
傑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林意森、吳志強、王偲帆、葉珈銘、柯文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吳智偉所攜帶作為本件強盜犯行使用之衝鋒槍、手槍各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林意森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偲帆進入安和三街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而該地下室停車場有房門可通往安和三街之住宅內,則該停車場已然構成住宅之一部分,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核被告王偲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涉犯之罪名係侵入建築物罪,然此部分不涉及法條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柯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柯文傑係以駕車搭載被告林意森、王偲帆駛入地下室之方式,侵入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柯文傑、林意森、王偲帆第一次進入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係被告柯文傑向林錫城表示被告林意森之皮包遺落在系爭車輛上,欲至系爭車輛上找尋皮包,經林錫城同意並開啟地下室停車場入口之鐵捲門,帶同被告柯文傑、林意森、王偲帆沿車道步行至地下室停車場,惟尚未抵達系爭車輛停車處前,林錫城認此舉不妥,隨即帶同被告柯文傑、林意森、王偲帆沿車道離開地下室停車場,俟被告柯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意森、王偲帆逕自駛往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口車道,惟遭鐵捲門阻擋而停滯在車道上,且無法迴轉,林錫城為避免影響住戶進出地下室停車場,故開啟鐵捲門,讓被告柯文傑駕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迴轉離開,被告柯文傑遂駕車搭載被告林意森、王偲帆第二次進入地下停車場等情,此據證人即管理員林錫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2至656、659至660、666至668頁),足見被告柯文傑、林意森、王偲帆上述兩度進入地下停車場,均經管理員林錫城同意開啟鐵捲門,讓被告柯文傑、林意森、王偲帆進入,尚不符合侵入住宅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吳智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吳智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犯行,被告林意森、王偲帆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侵入住宅犯行,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柯文傑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並各自分擔在場實施、邀約被害人、提供犯罪工具及犯罪場所、等候接應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
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為犯強盜罪之目的,而與被告吳智偉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另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取得告訴人游鈺民身上之鑰匙一串(含安和三街住宅鑰匙、系爭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丁欷隨身攜帶包包內告訴人游鈺民、丁欷所有之現金共80萬元,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林意森、王偲帆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被告柯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
第410號、99年度沙簡字第435號、99年度沙簡字第561號、100年度沙簡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以下稱乙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106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確定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見偵卷一第71至82、87頁;本院卷二第477至523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1頁),被告柯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資料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柯文傑前後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參酌被告柯文傑前案即有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柯文傑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柯文傑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柯文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葉珈銘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葉珈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葉珈銘係在場實施之人,並獲取強盜所得現金20萬元,惡性非屬輕微,依本案犯罪情節,認量處被告葉珈銘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意森夥同被告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遂行強盜犯行,並與被告王偲帆共同侵入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另夥同被告柯文傑、王偲帆竊取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妨害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林意森為本案主導之人,惡性重大,被告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柯文傑則依被告林意森之指示或配合犯案,另被告葉珈銘分得強盜所得現金20萬元,被告林意森將竊得之車輛變賣得款17萬5,000元,並考量被告林意森、吳志強否認加重強盜及持有槍枝、被告王偲帆否認加重強盜,被告柯文傑否認加重竊盜,被告葉珈銘坦承加重強盜及持有槍枝,被告林意森、王偲帆坦承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五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得財物, 暨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所犯侵入住宅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所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所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⑴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各1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係供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共同強盜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王偲帆、吳智偉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80萬元、鑰匙一串(含安和三街住宅鑰匙、系爭車輛鑰匙),均未扣案,除其中現金60萬元由被告吳智偉取得外,另現金20萬元由被告葉珈銘取得,鑰匙一串(含安和三街住宅鑰匙、系爭車輛鑰匙)由被告林意森取得;又被告林意森、柯文傑、王偲帆共同竊得之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林意森取得,並由其將系爭車輛(連同系爭車輛鑰匙)持之變賣,得款17萬5,000元,此分別據被告林意森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被告葉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315頁;本院卷二第451頁)。上開被告葉珈銘、林意森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各20萬元、17萬5,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葉珈銘、林意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被告林意森強盜所得之安和三街住宅鑰匙,既未扣案,且客觀上財產價值非高,亦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意森所有,係供本件強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志強所有,係供本件強盜犯行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偲帆所有,係供本件強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聯繫使用,此分別據被告林意森、吳志強、王偲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渠三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意森交付被告吳志強、葉珈銘作為本件強盜犯行使用之不具殺傷力手槍各1支,並未扣案,且因無殺傷力而不具現實上之危險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3包、玻
璃球吸食器1支、iPhoneX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吳智偉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子彈,並由被告吳智偉開槍擊發子彈,而射擊並貫穿告訴人游鈺民之左腳大姆指及食指間虎口處致撕裂傷,因認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警方於110年10月16日21時36分許,前往被告吳智偉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2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5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23至526、529至535頁),固顯示被告吳智偉遭查獲持有上揭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㈡惟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朋友吳
志強有約人談判,所以叫我拿槍(1長槍和1短槍,這次被警方查扣的)南下臺中助陣等語(見偵卷一第508頁),並未提及另攜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情事。又被告吳智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衝鋒槍朝天花板開一槍,係屬空包彈,且當時告訴人游鈺民之左腳腳趾事實上並無遭槍擊受傷之情形,均如前述,復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智偉於前揭時地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子彈前往犯罪現場,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成立共同持有子彈犯行,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葉珈銘此部分之行為,與渠三人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持有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強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意森、王偲帆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由被告林意森、王偲帆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先行侵入地下室停車場後,被告吳志強後續另行開車前來並以步行方式侵入地下室,三人本欲進一步侵入告訴人丁欷、游鈺民2人之居所房間,然因告訴人丁欷先前已先換鎖,而未能進入,因認被告吳志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志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鈺民、丁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森、王偲帆之證述、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及車道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志強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開車到安和三街住宅外面,我有下車,我打電話給林意森,林意森說他們要從地下室走上來,我沒有到地下室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吳志強並無侵入住宅,證人林錫城亦特別提到因為鐵門打不開,所以吳志強並未進入地下室等語。
五、經查:㈠觀諸安和三街地下室停車場及車道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
一第498至499頁),110年9月26日21時42分12秒,在地下室停車場內一名身穿白衣(正面有深色線條)之男子及一名身穿黑衣之男子徒步往下走,110年9月26日21時42分19秒,在地下室停車場內上述二人徒步往上走;110年9月26日21時58分16秒,在地下室停車場車道處,上述二人及另一名身穿白衣(正面有紅色圖樣)之男子徒步往下走,110年9月26日21時58分23秒,上述三人徒步往上走。經對照福幼街套房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林意森、王偲帆、吳志強之衣著特徵(見偵卷一第469至470頁),可知上述身穿白衣(正面有深色線條)、黑色上衣、白衣(正面有紅色圖樣)之男子,分別為被告林意森、王偲帆、吳志強。
㈡復據證人即管理員林錫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述二
人之畫面)位置是在地下室,鐵捲門的裡面,他們是開車回來,他們是在找出口,他們自己按開關,在左手邊,裡面有手動開關,從地下室出來,(提示上述三人之畫面)這是出口的外面,三個人要走到地下室的通道,進入出口的車道,穿黑色衣服的那個人手有拿遙控器,他雖然有遙控器卻不會開,那個鐵門在當時是關的,所以又走上來,他們沒有進到地下室,「(問:因為現在所提示的這個畫面變成是三個人,有一個多出來的人即穿白色衣服的這個人,所以他根本就沒有進到地下室?)答: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6至647、668至670頁),可知當時被告林意森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偲帆進入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後,渠二人沿出口車道步行離開,俟被告林意森、王偲帆、吳志強沿出口車道步行至該鐵捲門處,惟因無法開啟該鐵捲門,未能進入地下停車場,足見被告吳志強並未進入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自不成立侵入住宅罪。
㈢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吳志強侵入住宅犯行,尚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志強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志強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吳志強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此部分為被告吳志強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1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搜索時間/地點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吳智偉110年10月16日2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扣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2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搜索時間/地點1iPhoneX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白色手機殼,序號000000000000000)林意森111年1月17日13時40分至59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2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吳志強111年1月17日14時46分至52分/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3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王偲帆111年1月17日15時20分至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