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玉芬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100年間參與前置協商,復於109年7月23日在本院與最大金融機構前置調解成立,嗣聲請人因工作業績未達標而被解職,無收入可償還債務,才不得不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26,65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年及109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1、47至49、53至55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100年間參與
前置協商,復於109年7月23日與最大金融機構達成前置調解,達成自109年8月起至124年7月止、共計180期、每月清償7,500元之方案,但聲請人於履行3期後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聯邦銀行函文、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129、161至166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工作業績未達標而被解職,無收入可
償還債務,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於109年5月時係投保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後來即無投保紀錄,雖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之時已退保,惟考量聲請人原先薪資為45,800元,應有一定之存款可勉力履行協商方案一段期間,而聲請人嗣後有無能力再找到有同等薪資之工作,應非屬聲請人於調解成立之時所得預期,堪認聲請人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
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526,656元(本院卷第2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07,856元(本院卷第10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62,058元(本院卷第1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54,363元(本院卷第12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7,091元(本院卷第129頁);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6,550元(本院卷第169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46,437元(本院卷第17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43,897元(本院卷第19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45,812元(本院卷第207頁),上開金額合計為4,924,064元,故本院認應以4,924,064元為其債務總額。另聲請人尚有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本院卷第99頁),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康健人壽保單(111年11月24日生效)、富邦
人壽保單,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51、257至265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發廣告傳單每月約8,000元;111年4月至112年2月任職於千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91至25,151元不等,有在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民事聲請狀、存摺內頁明細、薪資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
225、241至255、267頁)。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1歲(61年4月生,本院卷第31頁),應仍具備一定之勞動能力,依其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本薪計算,其平均月薪約為21,206元【計算式:(21,420元+21,420元+22,440元+22,440元+18,156元+21,360元)÷6】,故本院認應以21,20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較為合理可採,則其聲請前2年總計收入應為508,944元(計算式:21,206元×24個月),目前則以21,206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審酌聲請人所提
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5,000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206元(計算式為:21,206元-1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6,206元清償債務,需逾6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24,064元÷6,206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金融機構前置調解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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