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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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所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市鑑定書」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持有暨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各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
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又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主文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㈠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空包裝重2.13公克)。純度90.23%,純質淨重1.06公克。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7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㈠白色透明結晶2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735公克)。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167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1號
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56、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其於110年6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1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阿成」友人以代價新臺幣5,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30公克,純質淨重1.06公克而持有之);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因他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5.3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1.1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經送驗後,亦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市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