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70號原告甲○○(原名○○○)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 律師
武傑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9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及戊○○,原同住○○○市○○區○○○街○○○號○○樓(下稱系爭○○○號房屋)。被告婚後在原告創業初始不順遂之際,不僅未關懷體貼原告,反而不斷以言語侮辱原告,甚至曾於子女在場時,嘲諷原告是「廢物」、「窩囊廢」等語,此情雖於原告事業慢慢上軌道後稍有減緩,但原告如有不順被告之意,被告仍會咆哮辱罵原告,兩造間因被告長年對原告為言語暴力與精神虐待,已無夫妻之情,且3名子女已成年或日漸長大,原告遂於105年搬離系爭○○○號房屋,至系爭○○○房屋隔壁即桃園市○○區○○○街○○○號○○樓(下稱系爭○○○號房屋)居住。被告擔任醫院護理長,自身亦有收入,卻於原告事業稍有起色後,一再以各種名目向原告索討與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家庭生活費用無關之金錢,例如隱形眼鏡、高跟鞋、醫學美容、美髮、保養品、鑽石耳環等奢侈品費用,使兩造間感情逐漸消磨殆盡。110年8月原告自大陸地區返台,因新冠肺炎疫情在家隔離期間,被告竟衝進系爭○○○號房屋向原告索討金錢,並因索討金錢未果而失控大吼大叫,嗣原告因不堪原告需索金錢無度,遂於110年9月至10月間與被告協議離婚事宜,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贍養費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生活費每月3萬6,000元至善終、負擔汽車每年保險、保養與驗車費用、同意系爭○○○號房屋供其居住至善終等條件,原告並尋求律師協助草擬離婚協議書,同時,被告尚以其外甥女己○○購買不動產,有借貸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於能力範團內借款55萬元予已○○,並請被告將此筆款項交付予已○○,詎料,被告實係因欲投資理財而向原告騙取上開借款,兩造間之互信基礎亦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因被告之行為已生破綻,且兩造分居迄今已
6、7年,已無互愛、互信與互賴之感情基礎,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除身兼醫院護理師及護理長等職,更於原告創業初期業務繁忙之時,負擔起撫育教養3名子女之責,使原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全心發展事業,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言語侮辱之行為。原告搬離系爭○○○號房屋時,3名子女均尚在學,需要父母之陪伴及養育,然原告對於家庭照顧之責任放任身兼醫院護理長之被告負擔,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亦不聞不問,而被告因擔任護理長每月所得至多僅約6萬元,退休後收入銳減為每月3萬餘元,不足以負擔全家包括食、衣、住、行、育、樂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始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向原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單為滿足被告私慾。另被告雖曾遭受詐騙,將被告為已○○購置不動產向原告借取之資金,交予詐騙集團,然被告原係為已○○購置不動產而向原告借取資金,並非騙取原告之金錢。原告於110年9月尚邀約被告進行魚水之歡,顯見雙方仍有情感連結,被告亦多次期望原告返家,原告雖曾於110年9月至10月間與被告協議離婚事宜,然雙方僅係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意見有所歧異,應難遽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0年9月3日結婚,原同住在系爭○○○號房屋,原告約於105年間搬至系爭○○○號房屋居住,於110年間再搬離系爭○○○號房屋至他處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85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且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五、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被告對原告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原告於105年左右搬離系爭○○○號房屋,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據兩造之子戊○○(原名○○○)到庭證稱:兩造同居時會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及子女照顧問題而經常產生爭執,原告約於5年前搬至系爭○○○號房屋,初期原告還會回來系爭○○○號房屋吃晚餐,自110年起就沒有再回來吃晚餐,只有要拿取其個人物品時會回來,但回來的頻率不高,兩造從分居前一、兩個月就沒有再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兩造婚姻於105年分居前即因金錢觀及子女教養問題屢生齟齬,致婚姻已出現破綻。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可見自110年6月起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多圍繞在金錢及談論離婚議題上,諸如被告向原告索取菜錢及被告購買隱形眼鏡、高跟鞋費用,要求原告贊助零用金、醫美雷射、染髮費用及購買鑽石、洗髮精、保養品等費用,暨要求被告幫被告支付保費及向原告借款80萬元,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向原告開出初步離婚條件「1.贍養費350萬元(第一次給100萬元,每年6月給分5年)。2.3萬6千元/月(到善終)。3.Lexus車子(每年保險、保養、驗車由○董[即原告]付。4.一樣住○○○號○○樓(到善終)」,原告覆稱「我們去律師那邊,簽署公證以後,馬上付40萬元。」,被告旋於同日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55萬元,後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改要求原告於110年10月5日(週二)前先給付贍養費160萬元,並一再懇求原告先給付160萬元之贍養費,惟遭原告拒絕致協議破局等事實,益徵兩造間確已長期無夫妻間之親密情感交流,互動淡漠,被告復主動提出離婚條件,嗣雖因被告要求提前給付贍養費,致離婚協議無果,惟此仍無礙被告已無意願與原告積極維持婚姻之認定。
六、被告雖稱原告於110年9月間尚邀約被告進行魚水之歡,被告亦多次期望原告返家,兩造婚姻並未生重大破綻,亦非無回復之希望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54至156頁)。惟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原告曾傳送「晚上洗乾淨噴好香水等我」之訊息予被告,惟被告隨即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又被告於110年10月固有向原告稱「○先生,你已經兩個禮拜沒有回家了!你也是家中的一份子!也是孩子們的父親,要求你明天回來!」、「○董,一個多月了,為什麼不回家!」等語,惟斯時兩造已在洽談離婚事宜,且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僅在片面要求原告返家,亦未見有任何欲與原告理性溝通以化解雙方婚姻相處之歧見與長久累積之困境之積極想法,自無從逕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積極挽回感情,並修補兩造關係之意。
七、綜上,兩造因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觀念不同,同居期間多有爭執,嗣原告於105年間搬離系爭○○○號房屋,兩造分居迄今已達7年,分居期間亦未積極尋思相互退讓,化解彼此之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兩造婚姻關係之途,導致雙方原已不睦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最終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而難以修補。準此,難認兩造在主觀上仍願意花費心思,積極修補並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憑以繼續共營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故兩造婚姻關係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故客觀上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復依上開所述,堪認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兩造均難辭其咎。從而,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