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政璋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91,1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年及110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9、45至47、75至77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391,137元(調解卷第25至2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655,110元(調解卷第111、11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06,986元(調解卷第141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220,343元(調解卷第1
49、159頁);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66,051元(更生卷第121、131頁),其中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總額為9,148,490元,故本院認應以9,148,49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1、49、7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0月20日回溯(約為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於此段期間均係擔任外送員,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總收入為689,27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7,440元;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總收入為596,01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9,668元,有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45至91、93至113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1,285,286元(計算式:689,276元+596,010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擔任外送員,111年11月至112年5月1日
總收入為279,22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6,537元,因每月收入不等,聲請人願以最近18個平均月收入即48,624元(計算式:596,010元+279,223元)作為目前每月收入,並提出薪資明細在卷為憑(更生卷第93至113頁),故本院認以48,62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係依桃園市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⒊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2,000元、
目前每月則為23,000元。考量聲請人四名子女分別係於99年4月、100年9月、105年5月、110年5月出生(調解卷第31至33頁), 依渠 等之年齡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係依桃園市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六成計算,並扣除配偶應負擔之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應予列計。另雖聲請人之子女有領取社會補助(更生卷第29至33、115至119頁),惟考量補助均為聲請人之配偶所領取,且聲請人之配偶為照顧子女目前並無工作,係以補助維生,故未將補助之金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0,337元列計(
計算式:18,337元+22,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42,172元列計(計算式:19,172元+23,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452元(計算式為:48,624元-42,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90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452元清償債務,需逾1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148,490元÷6,452元÷12個月),顯然並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