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意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意森所犯關於加重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意森(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

,並在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拾月在案。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且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處,被告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上訴,以謀救濟。」等語,已就其所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該罪與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盜等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就加重竊盜罪所提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千

法官 簡源希

法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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