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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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廖正雄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詳如附表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邱永裕陳邱阿桂陳惠玲陳志任陳惠萍陳宥廷陳宥瑄 (原姓名: 陳明芳 )應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 邱阿英 應有部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 邱柏睿夏雲杰陳珣敏陳駿敏 應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 夏菊枝 應有部分4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桃司調字卷第14、177頁;訴字卷一第21至23、121至123頁;訴字卷三第120至122、220至221頁),然均屬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邱阿英於起訴前109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邱永裕、陳邱阿桂、陳惠玲、陳志任、陳惠萍、陳宥廷、陳宥瑄(原姓名:陳明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卷第104至110、181至183頁;訴字卷二第312至318、322至327、330頁),原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桃司調字卷第177至178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因被告夏菊枝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詳如後開三之㈠所述),惟
因其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字卷一第1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夏菊枝於訴訟繫屬中110年5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邱柏睿、夏雲杰、陳珣敏、陳駿敏,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45至61頁;訴字卷二第332頁),則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訴字卷一第63至6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 邱徐玲子 於訴訟繫屬中110年6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 邱秀雲邱秀玉邱秀娥邱秀春邱秀玲邱玉惠邱寧彬邱垂章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11至231頁),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訴字卷一第233至237頁),嗣因邱徐玲子之繼承人已於110年8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邱玉惠、邱寧彬並無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字卷二第182至183、217至218頁),則原告撤回邱玉惠、邱寧彬承受訴訟聲明(訴字卷二第356至358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19 邱秀碧 、20 邱秀香 、42 邱淑滿 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3 邱清和 (訴字卷二第219至220頁),邱清和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經上開被告及原告同意(訴字卷二第156、162、284頁),是邱秀碧、邱秀香、邱淑滿因而脫離訴訟。
㈣被告21 邱秀子 、22 邱秀月 、41 邱淑孌 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4 邱永合 (訴字卷二第219至220頁),邱永合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經上開被告及原告同意(訴字卷二第156、162、284頁),是邱秀子、邱秀月、邱淑孌因而脫離訴訟。
㈤被告40 邱創明 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3
8 邱梧桐 (訴字卷二第218頁),邱梧桐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經上開被告及原告同意(訴字卷二第151、160頁),是邱創明因而脫離訴訟。
㈥被告66 陳春霞 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7
林義龍 及訴外人庚(訴字卷三第202頁),然因林義龍、庚並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故本院仍應列陳春霞為被告,並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裁判,附此敘明。
㈦被告32 廖貴美 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
人庚1(訴字卷三第202、203頁),然因並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故本院仍應列廖貴美為被告,並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6 林幸夫 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112年5月6日死亡,然因林幸夫有委任被告10 林秀卿 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之規定,本件訴訟並不當然停止,附此敘明。
五、除被告5至10、18、23至24、27至29、34、35、37至39、43、47、50、51、53至56、62至65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2 林邱絨 (訴字卷二第328頁):要單獨分得一塊土地,不同意與他人共同持有。
㈡3邱清和、4邱永合(訴字卷二第226頁):我們要分在一起維
持共有,且希望分在和平路614巷6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㈢5 施金章 (訴字卷一第132頁;訴字卷二第474、479頁):不
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要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同意分在編號丙的位置。
㈣11至14(訴字卷二第268、479頁):我們要分在一起維持共
有,且希望分在和平路566巷29號建物旁,13 廖志順 同意分在編號庚部分。
㈤18陳宥廷、34 徐正義 、35 徐素珠 (訴字卷三第221頁):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㈥6至10、23、24、27至29、37、62(訴字卷二第478頁):我們分在一起維持共有,同意分在編號乙部分。
㈦25 陳明雪 、30 邱添財 (訴字卷二第14、17頁):同意與被告10他們維持共有。
㈧31 呂素雲 (訴字卷二第151頁):我與被告32廖貴美為姊妹要分在一起,且願意與被告10他們分在一起維持共有。
㈨38邱梧桐(訴字卷二第479、480頁;訴字卷三第221頁):要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希望可以分在門牌號碼和平路566巷31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倘若沒辦法分到31號房屋之位置,希望能分在編號乙之邊邊位置。
㈩39 邱創建 (訴字卷二第388頁;訴字卷三第221頁):願意與被告10他們分在一起;分到編號乙沒有意見。
43 邱志忠 、44 邱志暉 (訴字卷一第132頁;訴字卷二第479頁
):我們願意維持共有,但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同意分在編號丁的位置。
47、50、51、53至56、63至65(訴字卷一第150頁;訴字卷二
第479頁):我們願意維持共有,同意分在編號甲的位置,雖被告50 卓文堃 、51 卓文堡 所有之建物位在編號乙的位置,惟考量土地平整,該建物將來該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
66、71至75、78(訴字卷二第152頁):要與被告10他們分在一起維持共有。
82陳惠萍(訴字卷二第479頁):請依法處理。
除以上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邱阿英、夏菊枝均已歿,渠等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68至184頁),既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邱阿英、夏菊枝之繼承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㈣經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用地,使用分區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面積為3,107.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有同段00及000號建物,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區公所函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函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訴字卷三第234、236至237、238至253、2
58、260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告及多數被告所同意(訴字卷二第478至480頁;訴字卷三第221頁),且被告卓文堃、卓文堡雖未取得渠等建物所在之位置,但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並表示該建物願依法處理(訴字卷二第479頁);被告邱梧桐雖表示希望單獨取得00號房屋坐落之位置,惟考量00號房屋位於附圖編號甲中間處,面積為
109.82平方公尺(訴字卷三第206頁),而邱梧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59.19平方公尺,無法完整取得3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該房屋現況堆放許多雜物,且屋頂已有破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訴字卷三第20至23、40至56頁),倘將3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邱梧桐,顯然不符合土地利用效益,再審酌分配到附圖編號乙之被告多為同一家族,其中被告邱創建與邱梧桐為兄弟關係(訴字卷二第151至152頁),邱梧桐亦曾表示願分在附圖編號乙左下角(訴字卷二第480頁),倘將邱梧桐分配至編號乙,不僅能使土地分割形狀較為方正,對於系爭土地後續利用亦有助益,且較符合經濟效益,被告亦未提出其餘具體分割方法以利本院審酌,綜合上開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㈤另縱使系爭土地上曾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土地共有人既已提
起本件訴訟,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而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予兩造並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8日測法字第2100號複丈
成果圖附表一、被告資料(如附件)附表二、分割方法(如附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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