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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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煜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煜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 杜蕾斯 熱感情趣潤滑劑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置於貨架上之 杜雷斯 熱感情趣潤滑劑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並置於袖口內」應更正為「置於貨架上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並置於袖口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煜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8月、7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4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共3罪)、4月、4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④至⑬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素行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雖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歸還告訴人失竊之財物,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個(價值新臺幣31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5號被告高煜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煜珅前因公共危險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4號、106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5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3日23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商城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王前勝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並置於袖口內,得手後未結帳此商品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盤點後發覺東西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前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煜珅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前勝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被告竊取潤滑劑之經過。
二、核被告高煜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