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告 呂秀霞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 呂徐好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複代理人 王韋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張裕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367元,及其中1,332,9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431元自112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40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訴字卷第81、99、111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原告之母親,但非共有人,詎被告自83年起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收取每月租金198,000元,係屬不當得利。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74,每月可分得7,40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訴日回溯15年即96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加計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共計1,377,36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405元。倘被告稱出租系爭土地係得原告同意,則兩造屬於委任關係;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亡夫庚於82年過世後所留遺產,為避免被告過世後再辦1次繼承登記,故由包含原告在內之5名子女分割繼承,被告於83年間經全體子女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每月198,000元,所得用來清償亡夫生前積欠債務,嗣於100年間因債務已清償完畢,其中3名兒子將其應有部分的租金交給被告當作孝親費,另2名女兒已出嫁,故被告每年給2名女兒各3萬元作為使用土地的對價,原告已於100年間1次預領5年共15萬元現金,數十年來,全體子女均無異議。被告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扣除原告之其餘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分別與3名兒子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與2名女兒成立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僅有5年,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規定自明,是如性質上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縱令使其事務處理之事實上利益,歸於受任人,亦得為委任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不爭執被告自83年間以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迄今並收取每月租金198,000元(訴字卷第111、112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4)、訴外人癸1(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84)、癸2(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84)、癸3(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84)、癸4(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18頁)。
3.查證人即被告之子癸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爸爸過世後要辦理繼承財產,由五個小孩繼承。我媽媽不繼承原因是怕媽媽將來往生後還要再辦一次過戶。土地實際上由我媽媽在管理。爸爸有跟農會貸款一千多萬元,我們三兄弟與母親一起償還,由媽媽管理將土地出租給他人搭鐵皮屋。都是媽媽在管理,租金是媽媽在收。收的租金用來償還爸爸的欠債。到100年償還一千多萬元快還完。還完之前,子女沒有跟媽媽收錢。100年開始不用以租金還債後,媽媽說有給大女兒、小女兒每年參萬元,我們三兄弟沒有跟媽媽拿錢。參萬元是媽媽決定的。因為女兒有持分,但比例較小,既然家中債務已償還,就給每位參萬元,參萬元不是用租金乘以持份比例計算的,是媽媽自己決定的金額。土地是家裡的財產,媽媽是一家之主,所以由媽媽管理,當作孝親費等語(訴字卷第120、121頁)。
4.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少有訴外人癸
1、癸2、癸3等三兄弟(下稱癸1等三人,應有部分合計10000分之9252),以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方式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出租予他人,租金收益用來清償庚生前積欠之債務或作為被告之扶養費。則癸1等三人內部成立共有物之管理契約;癸1等三人與被告間則成立委任契約。至於癸1雖證稱:我沒有將我的土地持分委託媽媽出租等語(訴字卷第121頁)及被告稱與癸1三人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按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5.癸1等三人上開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法管理行為,可以對抗或拘束其他非管理行為之共有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
1.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同意管理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適法之管理時,有權管理全部土地並得委任他人管理土地,但未同意管理之共有人與受任人無契約關係,自不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受任人給付金錢。
2.承上所述,被告係受癸1等三人委任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2條、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既認定癸1等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有權將全部土地委任被告管理、出租,則被告係受委任而管理、出租全部土地,並非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367元,及其中1,332,9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431元自112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4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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