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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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森選任辯護人蔡昆宏律師被告吳志強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張百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
1、6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意森 、吳志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林意森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意森否認加重強盜、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坦承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加重竊盜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意森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非法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林意森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林意森否認之犯行,所辯與告訴人及共犯所證不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林意森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依卷內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林意森於本案位居指揮之角色,參與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6月2日裁定自111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吳志強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吳志強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志強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非法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吳志強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吳志強否認犯行,所辯與告訴人及共犯所證不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吳志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依卷內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吳志強於本案係在場實施強盜行為之人,參與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6月2日裁定自111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林意森、吳志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意森、吳志強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林意森、吳志強所犯加重強盜罪、非法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意森、吳志強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林意森、吳志強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林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吳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所辯與告訴人 游鈺民 、 丁欷 所證不符,被告林意森、吳志強、 吳智偉 、 葉珈銘 所述涉案情節亦互有差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尚待進行交互詰問,在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進行對質、詰問及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之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林意森、吳志強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認被告林意森、吳志強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被告林意森、吳志強所犯加重強盜、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尚待進行審理,基於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林意森、吳志強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林意森、吳志強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林意森、吳志強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1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