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順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順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8月初」應更正為「5月間」,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傅順康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想維持我的信用,所以才去報遺失,我沒有誣告犯意云云,然查本案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由被告勾選填載內容為「謹陳者:本人簽發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謹呈市/縣政府警察局」,且附錄欄載明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條文,緊接列載於簽署申報人姓名及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之下方,為視線範圍內,應屬輕易可見之處,足徵被告於填寫此申報書對於該法律效果於填寫申報書時已經充分了解,是被告執此諉為不知,洵屬卸責之詞。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已交付他人作為換票以調度資金,並未遺失,為免除跳票造成信用不良之紀錄,竟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更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被告傅順康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順康明知其於民國104年8月初,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某處,將其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8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予 王麗莉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0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而並未遺失,同日王麗莉亦交付發票人為麗的廣告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面額同為145萬元、發票日為104年8月2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交換支票)予傅順康,彼此換票作為資金調度之用。詎傅順康明知上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本案支票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本案支票係於104年6月2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遺失,謊報本案支票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王麗莉將本案支票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友人 楊瑞芳 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經楊瑞芳之配偶 張瓊雪 持本案支票存入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幸福分行,委由安泰銀行幸福分行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巿分所交換,嗣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巿分所於104年9月3日以(104)台票桃字第357號函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順康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與證人王麗莉有資金往來、支票借款及互相調票之事實。2.被告坦承將本案支票交付證人王麗莉,證人王麗莉亦交付交換支票1紙與被告。惟證人王麗莉先跳票,被告惟恐他人提示本案支票,遂將本案支票申報遺失之事實。2證人王麗莉於前案(105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4年8月初,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某處,將本案支票交付證人王麗莉,被告並非遺失支票之事實。3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巿分所於104年9月3日以(104)台票桃字第357號函各1紙被告於104年7月13日申報本案支票於104年6月2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遺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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