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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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金字第12號原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10545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經核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就此曾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憑(契約書條款第11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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