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游勝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銼刀叁支及喜德丁火藥伍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子彈壹顆、銼刀叁支及喜德丁火藥伍拾貳枚均沒收。
被訴製造槍枝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之舊衣回收桶旁,拾獲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持有,並藏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五之三號住處內。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臥室內,以砂輪機磨熱水器洩壓閥,磨成彈殼大小後,再以銼刀修整彈殼,再將喜德丁火藥放入彈殼內,然因欠缺底火功能未具殺傷力而未遂。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九時十五分許為憲兵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銼刀三支、未具底火功能之子彈一顆、喜德丁火藥五十二枚,及零件一批(實心鐵管、彈簧、洩氣閥、喜德丁空殼、槍機座)、管鉗、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工作固定夾一台、黃油防鏽潤滑劑一瓶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北區憲兵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侵占並持有上開改造槍枝,惟辯稱曾經試射過上開槍枝,發現故障無法使用,認為不具殺傷力,並未改造過子彈,扣案之工具無法從事改造工作云云。惟查:㈠扣案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一九七三七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被告供稱曾經親自試射,顯然對本件槍枝機械性能良好有所認識,其辯稱上開槍枝無法使用不具殺傷力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撿到三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後
,曾在臥室內將其中一顆子彈拆解,觀看子彈構造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臥室內自行改造一顆子彈,以砂輪機磨熱水器卸壓閥,磨成彈殼大小,再以銼刀修改,看可否放入海盜槍之槍機內,如果符合,將喜德丁火藥挖出放入彈殼中,再鎖住子彈底部,只改造一顆海盜槍子彈,但無試射過等語。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水電工具改造子彈,伊有放進去一顆子彈到海盜槍內,是成功的,但沒有試射過,伊是以熱水器之洩壓閥(作彈殼),用砂輪機磨過,磨小一點,就成功放入海盜槍內,因為伊看過洩壓閥大小跟一般子彈尺寸差不多,所以就這麼作,且洩壓閥內也被放入火藥,洩壓閥本身材質就是銅質等語。被告雖辯稱於警詢筆錄製作當時,因為第二級毒品藥癮發作,所以精神不濟才會亂說伊有製造子彈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先拆解拾獲之改造子彈,瞭解構造後,再以熱水器洩壓閥作為彈殼,並以水電工具嘗試改造子彈等過程交代綦詳,倘若精神不佳,何以能供述如此清晰,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亦核與警詢中相符,復有扣案之改造子彈成品一顆、銼刀三支、喜德丁火藥五十二枚等物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嗣後於審理中否認製造子彈云云,顯係畏罪推卸之詞。至於扣案之子彈成品一顆,經送鑑定認為不具底火結構,非為完整子彈而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辯護人辯稱上開改造子彈行為永遠不可能具備殺傷力云云。按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可參)。被告已著手改造子彈,磨好彈殼並將喜德丁火藥填入,雖未具底火功能,然非謂客觀上完全無危險性,尚非屬「不能未遂」之情形。從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占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著手改造子彈而因欠缺底火功能未具殺傷力,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製造子彈而告未遂,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惟被告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製造之子彈成品一顆,因不具殺傷力,非為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銼刀三支、喜德丁火藥五十二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之槍
枝犯意,在不詳時間,購買BB彈玩具槍(實心鐵管、彈簧、洩氣閥、喜德丁空殼、槍機座),以自備之電鑽、銼刀、管鉗、老虎鉗、尖嘴鉗等工具,著手鑽挖鐵管,該槍管尚未完全貫通而未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九時十五分許為憲兵隊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製造槍
枝之犯行,辯稱扣案工具係作水電工程所用,無法改造槍枝,而所謂之槍枝零件是玩具槍零件,因為壞掉了,所以將玩具槍拆解瞭解構造,並無改造之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之工具為專業工具,並非管制物品,確為被告水電工程所需之工具,且該等工具無法改造槍枝等語。經查:扣案之電鑽、銼刀、管鉗、老虎鉗、尖嘴鉗、工作固定台等物,可供水電、裝修使用,其用途廣泛,故被告辯稱係供水電工作使用之工具,尚非不可憑信,不能遽此認定係被告專為改造槍枝所持有之犯罪工具;又扣案之實心鐵管、彈簧、槍機座係被告將損壞之玩具槍拆解之零星零件,苟無其他積極事證,非謂拆解玩具槍枝必然有改造槍枝之意圖;被告雖曾將實心鐵管鑽孔,但上開實心鐵管遠比一般槍管長,如果要換裝於玩具槍枝上,必先處理成能配合槍枝之適當長度且貫通實心部分,然依據本院審理經驗,本件扣案之小型電鑽及老虎鉗等工具,均無法將實心鐵管鋸短,亦無法貫通內部,公訴人以被告持有上開等物即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嫌,係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入被告於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改造槍枝之犯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改造槍枝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