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英文簽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間起至93年間擔任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即AMERICANBANKERSLIFEASSURANCECOMPANYOFFLORIDA,下簡稱美國銀行家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員,並於89年間為連 陳來宇 向美國銀行家公司投保美金15萬元之境外死亡保險契約。嗣 連陳來宇 於93年12月29日死亡,美國銀行家公司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支票3張(下稱本案支票)未能順利直接送達與保險受益人即連陳來宇之子女戊○○(起訴書誤載為 連慧貞 )、丁○○及乙○○三人,遂於94年4月間將本案支票改寄交與甲○○收受,甲○○本應再轉交與戊○○、丁○○及乙○○,然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先後在本案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連惠真 」、「 連慧茹 」及「 連浚 億」等中英文簽名作為背書,藉以行使提示取款,並將所獲得之部分款項存入其不知情女兒 周若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本案支票均侵占入己。甲○○再假稱連陳來宇生前應付之部分保費係由其代為繳納,故依其與連陳來宇之口頭約定內容,有權依比例分配保險金,故僅於94年7月1日轉帳各新臺幣50萬元至戊○○、丁○○及乙○○三人之帳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及乙○○。
二、案經戊○○、丁○○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之代理人丙○○及證人周若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合,並有本案支票影本3張、被告書立之同意書影本1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年4月14日合金永和字第0950001901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皆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或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分別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著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三人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丁○○及乙○○三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告訴人等復已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是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連惠真」、「連慧茹」及「連浚億」等中英文簽名共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偽造之簽名(署押)│行使提示│臺灣板橋地方│││││之時間│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896號卷內│├──┼───────┼─────────┼────┼──────┤│一│00000000號、美│「連惠真」中文簽名│94年5月│第4頁│││金37,500元│壹枚、「HUEUCHEN│9日│││││LIEN」英文簽名壹枚│││├──┼───────┼─────────┼────┼──────┤│二│00000000號、美│「連慧茹」中文簽名│94年5月│第5頁│││金37,500元│壹枚、「HUEIJU│16日│││││LIEN」英文簽名壹枚│││├──┼───────┼─────────┼────┼──────┤│三│00000000號、美│「連浚億」中文簽名│94年6月│第6頁│││金37,500元│壹枚、「CHUNYE│2日│││││LIEN」英文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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