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五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甲○○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亦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甲○○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法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二分許,經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有習慣性鼻炎,都有去拿藥,不知道是否因此導致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折/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再者,前開送驗尿液經檢驗公司以上述精確之科學方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參之檢驗報告所示數值,被告送驗尿液檢出之可待因濃度為三三三五ng/ml、嗎啡濃度為一三八一六ng/ml,遠超出衛生署公告值(可待因:三00ng/ml;嗎啡:三00ng/ml)甚多。是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不可能施用海洛因期間),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要屬無疑。
㈡至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腳部靜脈曲張,前往
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就醫;且伊患有習慣性鼻炎,均有服用藥物,可能因此導致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云云。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回覆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因右側鼠蹊及下腹部鼓脹不適併靜脈曲張而住院治療,於同年月三日,接受靜脈曲張切除手術,於同年月五日出院,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手術完畢至同年月五日出院之期間內,因被告傷口疼痛,曾給予含嗎啡成分之止痛藥肌肉注射,有該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六)慈新醫文字第九六0一一六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惟該醫院給予被告含嗎啡成分之藥物注射,距離其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已有月餘,依照上揭說明,其此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因前開藥物注射所致。再經本院向臺北縣立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亦回覆稱:被告服用之藥物,不會導致尿液中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北縣醫歷字第0九六0000六八五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三紙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縣醫歷字第0九六000一五四八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一份存卷可查,是該院亦未曾開立經人體代謝後將致尿液中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藥物。此外,被告辯稱渠患有習慣性鼻炎而定期服用藥物一節,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藥物以供本院審究,是其空言辯以前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五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亦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供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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