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小包(其中貳拾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玖點貳玖公克,其中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小包、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佰貳拾柒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小包(其中拾伍小包驗餘毛重合計柒拾柒點壹肆公克,其中柒小包驗餘毛重合計拾伍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佰貳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小包(其中貳拾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玖點貳玖公克,其中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小包(其中拾伍小包驗餘毛重合計柒拾柒點壹肆公克,其中柒小包驗餘毛重合計拾伍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葡萄糖壹小包、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佰貳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三、二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更一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上開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於九十六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之二住處,以香煙摻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及因施用毒品之習性,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㈠、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簡愛旅館七0二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四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七十九點二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小包(驗餘毛重合計七十七點一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百二十七個、葡萄糖一小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㈡、同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四點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驗餘合計毛重十五點九八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縣瑞芳醫事檢驗所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各乙份(詳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偵查卷〈下稱乙○偵查卷〉第二十五、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及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偵查卷〉第五十一及九十六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二十七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二十四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七十九點二九公克(空包裝總重十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九點二六,純質淨重三十一點一三公克,及其中三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四點三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0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九點三六公克,純質淨重二點五八公克;及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十二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十五小包合計毛重七十七點五六公克,取0點四二公克鑑定用罄,及其中七小包合計毛重十六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一二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乙○偵查卷第四十三及六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六及三十一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葡萄糖一小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百二十七個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
三、二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其有施用毒品習性而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侵害一個法益,應屬包括一罪。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刑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開二罪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七小包(其中二十四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七十九點二九公克,其中三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四點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小包(其中十五小包驗餘合計毛重七十七點一四公克,其中七小包驗餘合計毛重十五點九八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且該分裝袋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葡萄糖一小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百二十七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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