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接續執行詳如後述之有期徒刑七月外,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友人 洪名宏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七樓住處,先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放入海洛因加水查看海洛因是否有雜質後,以將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併同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與洪名宏、周恆輝(該二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用之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臺,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6/07/21報告編號CH/2006/70241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及六十一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臺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外,並經本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上開二犯行係犯意個別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復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如前述,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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