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甲○○
號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482506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5年2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上開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查覆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既應進行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且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因之,本件本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 林綵蘩 、丙○○○、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本件係被告之董事之一即原告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即 林綵繁 及丙○○○為已足,先予敘明。
二、復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公司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第213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併予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6月間起至93年10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一職。詎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文誠 及新任董事長林綵蘩(按該二人係弟姊關係)竟於93年7月
1日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及原告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原告列為該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除謊稱原告已被選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外,並以偽造原告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嗣因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停業達6個月以上而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因被告未辦理清算程序,致原告竟依公司法規定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始於94年11月間陸續接獲對被告之法院假處分裁定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通知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拍賣通知後,才得知遭被告公司冒名充任董事情事。而查原告從未允諾或授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及清算事務之執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確有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上開被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均係原告之簽名,並非偽造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一,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通知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一,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局通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法律上地位有受不安狀態之危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經法院認為其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法律上不安狀態即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被告於93年8月2日所以憑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並經該部以93.8.02經授字第000000
00000函核准登記,乃係提出被告93年7月1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93年度7月份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告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件為據,已經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文書影本等為證。而依上開文書所載,各項議事錄之紀錄均為原告名義用印,並有原告名義之簽名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固均否認上開印章及簽名之真正,惟本院經依被告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調取原告於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影本所使用之簽名及印章各1件與上開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告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名義印章及簽名比對結果,其印文固非相同,另其簽名筆劃雖非完全相同,惟其中原告簽名「順」字及「郎」字之筆劃及筆勢,二者間仍有相當之相似性,已難排除並非原告所簽名。而證人即於93年9月間曾欲接手已陷於經營不善之被告之國聯保全公司受託辦理人員戊○○已到庭結證稱:「93年時候(被告)公司無法經營,我們有開股東會,出席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選舉出來新的董監事,但是會計師說不符合會議程序,說要先由之前的董事辭職後,後面的董事才可成立,所以我就去拜託原告要求他辭職,原告不置可否,也沒有說何時可以辭職,他說我要問過某人,但是名字我忘記了,才能決定,也沒有說何時可以辭職,到最後也沒有辭職,所以我們介入之後所開的股東會,就沒有辦法合法成立。(問:如何知道原告是金龍公司董事?)剛進去時候我不知道,到變更董事時候,股東會開過之後,才發現他是董事。(問:你請求原告辭職時候,原告有無表示是被冒用名義,表示他不是該公司董事?)他沒有這樣表示,也沒有表示是被冒用的,只是說他要問過某一人之後才能決定。我無法確定是何人,但可能是林文誠或是乙○○,我與他接觸的情形就是這樣。」(見本院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當庭自承伊當時係跟證人蔡先生說要問過林文誠之後才知道如何做等情,則衡之常情,原告苟係遭被告當時負責人林文誠或丁○○冒用其名義充任被告公司董事,而事前未得其同意或完全不知情,則證人戊○○介入被告公司經營後當面要求原告辭職時,原告苟係第一次聞悉其係被告公司董事,何以竟未立刻向之表明其並非董事,反而向證人告稱要問過林文誠後才能決定如何做等語,足見原告顯早已與林文誠及丁○○成立合意,並同意以其名義列名被告公司董事甚明,否則自無不能決定而仍須向林文誠請示如何處理之理?原告雖另辯稱其所以沒有當場表示並非董事係因不知道怎麼回事,所以要去問林文誠云云,惟原告苟當時一時不能明瞭何以列名被告董事,依一般人立即反應,當下自當先行否認係董事後再行查證原因,豈有隱忍不發而事後再另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誠查詢請示之理?原告所辯顯不足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事前已同意出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應堪認真實,原告抗辯其並未同意出任,兩造間並無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董事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公司股份,不可能擔任被告董事云云,自不足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顯係經股東會選任並經原告事前同意就任,原告主張上開被告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93年度7月份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告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均係偽造云云,自不足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