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非法施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桃園縣○○鄉○○道附近,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阿源 」之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由德國ROHM廠製90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放置於黑襪子內,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停車處為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查扣上開改造槍枝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保管上揭改造槍枝,惟辯稱並不知悉具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依實際試射法檢驗:係由德國ROHM廠製90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結果,測得彈頭速度為9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
2.2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9.08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已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又依據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六九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九二六五五號函可參。被告雖否認知悉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被告供稱係因為「阿源」欠伊新臺幣二萬多元,先將槍枝寄放在伊這裡,之後還錢時再取回槍枝等情,足見「阿源」係以上開槍枝作為借款之擔保,價值約略二萬多元,而一般玩具模型槍至多價值數千元之譜,上開改造槍枝若為玩具模型槍,價值甚低,焉有可能作為借款之質押擔保,足見被告辯稱不知悉有殺傷力之詞,難以遽信。況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有相當之重量,與一般玩具模型槍有顯著差別,被告並以黑襪子包裹上開改造槍枝並藏放於駕駛座底下,顯然欲使該改造槍枝不易為人察覺,被告辯稱不知悉上開槍枝有殺傷力之言,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其
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所定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故被告故意犯本罪,依新舊法處罰均相同,無須比較。
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⑷綜上所述,本件易服勞役部分則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就
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其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惟被告寄藏槍枝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