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94年7月底、8月初,在不詳地點拾獲乙○○所遺失之票號P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係乙○○於94年7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刻乙○○之印章,並偽填發票日94年9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發票行為,於同年8月13日或1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將偽造完成之支票1紙交付予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起訴書贅引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認所涉上開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須以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其所持有之他人遺失物占為己有;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則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而故意偽造有價證券者,方能成立,質言之,須以行為人明知其係無權簽發之人,仍決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始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乙○○所有之系爭支票1紙,其上發票日欄「94年9月15日」、金額欄「貳拾捌萬元」及「280,000」,均係伊所填載,而發票人簽章欄上之「乙○○」印文,亦係伊持先前委託刻印店所刻之「乙○○」印章蓋印而成無訛,嗣伊於完成上開發票行為後,將該紙支票持向丙○○調現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向友人乙○○借用,由乙○○本人交給伊空白支票1紙,並授權伊填寫及刻印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對外調現使用,雙方約定待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將票款如數存入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後,乙○○即持真正印鑑章前往付款銀行補章,以讓該紙支票兌現,嗣因伊財務陷於困難,始無力將票款存入帳戶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支票1紙,其上發票日欄「94年
9月15日」、金額欄「貳拾捌萬元」及「280,000」,均係被告所填載,而發票人簽章欄上之「乙○○」印文,亦係被告持其先前委託刻印店所刻之「乙○○」印章蓋印而成,嗣被告完成上開發票行為後,於94年8月13日或14日將該紙支票持向丙○○調現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嗣乙○○於94年8月22日向付款銀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致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厥在:⒈系爭支票是否為乙○○所交付被告,抑或乙○○遺失後遭被告侵占而得?⒉乙○○有無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二)公訴人認系爭支票是乙○○所遺失,嗣遭被告侵占入己後,擅自無權填載空白欄位簽發,主要是採信告訴人乙○○之指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傳、拘未到,而其於95年2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於94年7月25日下午約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詳細地址忘記了)遺失空白支票3紙(其中1紙即系爭支票)云云,惟告訴人係於94年8月22日,以「遺失」緣由,向付款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遺失日期填載94年7月28日),此觀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甚明。倘告訴人確於94年7月25日或7月28日遺失系爭支票,衡諸一般常情,理應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人盜領票款,並釐清票據責任,竟遲至將近1個月之後,始前往付款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其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我在94年8月
22日辦好支票掛失,3天之後,被告打電話說3紙支票(其中1紙即系爭支票)在他那裡,要我借他,我不願意,請他趕快還我,但被告都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33頁,其未經具結,固不可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然仍得作為彈劾告訴人指訴可信度之依據),果此,告訴人既然早已知悉系爭支票落入被告手中,非但未曾採取任何作為要求取回,嗣於警詢時隱瞞不提被告占有、簽發支票情節,反而於警員從提示人 陳秀美 之證詞查悉該紙支票是被告持以調現,詢及是否認識被告之時,竟偽稱:被告於94年5月份找我一次後,至今沒再連絡云云(見偵卷第15頁),難謂其指訴並無瑕疵。此外,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依上揭說明,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告訴人乙○○知悉系爭支票落入被告手中,自始至終未曾採取任何作為要求取回,於一般經驗上,洵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使用,並授權被告填載空白欄位簽發之合理情況。另依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之實務作法,該分行客戶簽發之支票,經持票人透過票據交換所向該分行提示時,倘僅有發票人印章不符時,該分行將視情形知會發票人後,依發票人之意見決定是否補蓋真正印鑑章或逕行退票,此有該分行96年1月15日(96)華大溪字第960005號函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向告訴人借用,由告訴人交給伊空白支票1紙,並授權伊填寫及刻印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對外調現使用,雙方約定待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將票款如數存入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後,被告即持真正印鑑章前往付款銀行補章,以讓該紙支票兌現等語,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被告辯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不足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第312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至6月間,先向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之負責人甲○○商借空白支票9紙,而取得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後,在不詳地點,偽刻中台公司及甲○○之大、小章,蓋印於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上,並自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持向戊○○、己○○借款,致戊○○、己○○不疑有他而悉數借予款項,嗣經提示支票,竟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經查:本件起訴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上述。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自非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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