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於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後(尚未因而達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牽著其所有之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巷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處附近尋找停車位,而以緩慢速度行經乙○○身旁時,乙○○竟將其腳踏車甩丟在甲○自小客車前,並質問甲○何以撞他、是要怎樣等語,再以酒瓶敲擊甲○駕駛座車窗,甲○因怕左前車窗被乙○○擊破而受傷,遂將車輛熄火(車鑰匙未取下)後,移動至副駕駛座,打開右前車門下車逃離,乙○○見狀,竟又自後追趕甲○約七十公尺後,將甲○按壓在地上,並持酒瓶毆打其頭部左耳上方位置,致使甲○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左手食指背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復將該酒瓶內承裝之汽油澆淋在甲○頭上,手持打火機作勢,同時揚言:這是汽油,要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生命受威脅,遂奮力掙脫爬起逃跑,乙○○雖再追趕,然未追及,遂回頭往甲○上開車輛停放處走,甲○因見乙○○未追來,亦回頭欲返回原事發處開車,因而跟隨在乙○○身後,乙○○因見甲○在後跟隨,為逃離現場,遂將甲○之上開車輛駛離,並隨即將該車輛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附近。嗣因甲○報警後,為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查獲乙○○,並尋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酒瓶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害人撞到我的腳踏車,我才去叫他下車,他沒有下車,我才用酒潑他,不是汽油,是潑到車內,結果他就把車開走,撞到鐵皮屋,還壓到我的腳。被害人後來自己下車,我們二人打起來,我拿酒瓶打他,他逃跑,我追不上,就走回車子那裡。他下車後,我並沒有再拿酒潑他,也沒有拿打火機出來,也沒有說要給他死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就上開證據陳明同意採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經具結,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證人甲○之警詢、偵查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沒有撞到他,我當時開車在找停車位,所以車速很慢,被告在我車子右手邊牽著腳踏車走路,突然就把腳踏車甩到我車子前面」、「他對我說你要怎樣,手上拿著酒瓶跑到我駕駛座旁,用酒瓶敲我車窗,我在車內揮手跟他表示我沒有要怎樣,他還是一直用酒瓶敲車窗,我怕他會把車窗敲破傷到我,所以我就爬到副駕駛座打開右邊車門下車逃跑,大約跑七十公尺左右,就被被告追上,他把我壓在地上,用酒瓶打我頭左側耳朵上方位置」、「他把酒瓶打開,跟我說裡面是汽油,就把汽油淋到我頭上,我整個眼睛、鼻子都被淋到,可以感覺到是汽油沒有錯,之後他還拿打火機出來,說要給我死,但他沒有點火,我就掙扎爬起來趕快再跑」、「他是在我下車跑掉被他追到時,才潑我汽油,並不是酒」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自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表示不想告被告,我不追究等語,顯見證人當無虛委證述誣指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被害人受傷照片四張在卷足佐。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罹患有多種物質濫用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結果為(一)酒精依賴;(二)強力膠依賴。此次犯行雖係在酒後及吸膠後所為,但其飲酒及吸膠之量,低於一般每日所使用之量,且所使用之時間,與案發時間有所差距,其對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明顯影響。此顯示於其於使用藥物後,仍自行騎車且能描述案發過程細節。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周遭環境及自身心理及情緒狀態之觀察及感知,並未明顯偏差。案發後被告之行為反應,亦顯示其對於當下情境之判斷與反應,與一般人並無明顯差異。亦即,其對其相關行為之本質及後果有所認識,其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客觀細節與法院資料並無差異,但對於雙方彼此行為之解讀不同,並非出於認知功能缺損所致。因此難認被告飲酒、吸膠及先存之精神狀況已令其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有明顯減損之狀態。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被告將被害人之車輛駛離,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詳如下述),其行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認應以加重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及施用強力膠後,竟無故對毫不相識之被害人為恐嚇犯行之犯罪之動機,以汽油澆淋被害人進行恐嚇之犯罪手段非輕,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被告用於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酒瓶,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且上開物品並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藉故將其腳踏車甩丟在甲○自小客車前,質問甲○何以撞他,趁甲○下車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酒瓶毆打甲○,復將該酒瓶內承裝之汽油澆淋在甲○頭上,手持打火機作勢,同時揚言:這是汽油,要讓你死等語,甲○因生命受威脅,心生畏懼,奮力掙脫逃跑,被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甲○不能抗拒後,立即返回將甲○之上開車輛駛離,而強盜取得財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是因為看到被害人追過來,害怕要逃走,才將被害人車子開走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掙扎爬起來就趕快再跑,我發現他沒有再追我,但往回走,我跟著他後面回去,結果看到被告上我的車子把我車子開走,我要追已經來不及了,所以我就跑回家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於未再追擊被害人而往回走時,被害人確有在後跟隨,被告因而認為被害人係追過來,而欲逃離現場,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報警後,警察騎機車在附近找,其中一個警察問我說有一個人可能是我形容的那個人,帶我去指認,結果是到了一個工廠前,看到被告穿著內褲跟人吵架,後來他臉轉過來,我才確定是他。我問警察我車子在哪裡,警察說停在工廠旁三十公尺左右的路邊,我就自己過去找車子,車燈都還亮著,車門有關但沒有熄火,我把開車門裡面都是被告的衣物,車子就開回警察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顯見被告於事發後,雖駕駛被害人之車輛離開現場,但其並未為將車輛處分或留供已用,而係將車輛棄置在事發現場附近,且車燈未關、引擎未熄火,與一般強盜他人財物者取得財物後之處理方式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害怕要逃走,才將被害人車輛開走等語,應堪採信。(三)從而,被告將被害人之車輛駛離,其主觀上僅係為供逃離現場之用,並無將上開車輛非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尚非得以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應以加重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