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10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490號為第一審裁定後,經具保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年度執字第5167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200392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人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乙○○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94年3月8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以被告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