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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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進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進寶對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此項程序之欠缺,本院依法並無命補正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