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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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王清謀 相對人 謝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執行事件不動產拍定後之價款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已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17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7號執行事件函、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17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現行法為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查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已於105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2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兩造雖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惟相對人已於105年4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應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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