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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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附具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協商,惟萬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予以退件,自伊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逾30日不開始協商。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民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萬泰銀行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7頁)、債務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生活支出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萬泰銀行98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次查,債務人除其所陳報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外,其名下固有持分1/3之房屋一棟,及15筆面積合計為6.44平方公尺之土地,惟上開房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僅90萬7,513元,且其名下土地零散、持分甚低,變價不易,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12萬3,866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