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素芬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素芬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813,185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惟依該行所提出之兩階段還款方式為分72期,利率0.00%,每期還款5,000元,而聲請人以買賣健康食品為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尚包含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利息共249,251元,足認其已無法負擔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及民間債務之支出,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子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其子莊○○98年度學雜費及營養午餐費繳費收據、財團法人山達基教會首都中心收入證明、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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