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債務人 陳孟宏 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7,984元。惟伊當時任職之公司因發生火災,資金調度發生狀況,常延發薪資或僅發放部分薪資,致履行協商條件陷於給付遲延,終至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1萬7,948元,嗣於96年9月未依約繳款(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6年8月29日),經聯邦銀行於96年10月9日通報毀諾,此有聯邦銀行99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42頁)。
(二)次查,依債務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5年平均月所得為4萬8,162元,96年平均月所得為5萬2,753元,97年平均月所得為5萬2,246元,而據債務人所提薪資證明內容,債務人98年4月至98年
7月平均每月薪資亦達4萬6,575元。是債務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清償期間之收入並無減少,96年毀諾時之所得與95年成立協商時之收入相較,反有增加。且以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至今之工作及收入狀況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亦無發生重大變化。
(三)再查,債務人固主張其所任職之阿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阿榮公司)因於95年8月2日發生火災,延發債務人薪資或僅發放部分薪資,致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陷於給付遲延,終至毀諾。惟依阿榮公司於99年1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薪資給付證明查知,阿榮公司薪資發放日期本應為每月5日,債務人95年8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雖確有延發情事,而分多筆款項於不同日期核發,然其每月薪資至多延至月底即全數核發完畢。且依債務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載,於阿榮公司發生火災以前,債務人95年
4月至7月之薪資匯入日期即均在每月協商條件應繳日(即每月10日)以後,且每月匯入薪資日期不定,亦多分作兩筆款項於不同日期匯入,而非為一次總額薪資之匯款。
依前所述,債務人係於96年9月起未依約履行協商條件,阿榮公司則係於96年9月12日、14日分別核發債務人96年
8月份之薪資1萬元、3萬9,468元完畢,債務人自得於96年9月14日以後,依約履行96年9月之協商款項,其至96年10月9日前怠於履行協商條件,難認為阿榮公司延發薪資所致。佐諸債務人於96年9月前均有按月依約給付協商金額,縱有履行遲延情形(如96年8月延至29日始為繳款),亦未見聯邦銀行通報債務人毀諾情事,直至96年9月債務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聯邦銀行始於96年10月9日通報債務人毀諾等情,足徵債務人遲至96年10月9日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主張因阿榮公司發放薪資遲延終致毀諾云云,顯不足採。
(四)末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其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2元,核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相當,尚可認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債務人固另陳報父母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及近期因父親腦中風之安養照顧費用分擔額1萬元,然姑不論債務人父、母居住於臺灣省彰化縣債務人之母名下房地,每月可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6,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且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計3名,以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觀之,債務人原所陳報之扶養費分擔額,已屬過高。其因父親腦中風另所陳報需額外支出之安養院費用,債務人亦自承目前每月安養院之支出費用每月僅約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上開費用由債務人及其他2名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債務人僅應負擔6,000元,加計債務人原所陳報之父母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分擔額僅為1萬1,000元。準此,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萬1,702元,超出部分,不予認列。
(五)綜上,債務人毀諾當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如前述。縱以債務人98年4月至7月平均每月薪資4萬6,575元之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702元後,尚餘2萬4,873元,亦足以負擔每月償還1萬7,948元之協商條件。是以,債務人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