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139至
142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9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第93期清償債務金額為1萬1,021元,還款期限為7年9個月,總清償金額為267萬9,021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10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67萬9,021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0000000=767241<0000000)。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1994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價值約為2萬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7,52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
2萬9,000元後,剩餘1萬8,520元,用以支付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與配偶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母親之扶養費,顯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履行更生方案而撙節支出,其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公允。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3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至9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第93期清償金額1萬1,021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債務總金額:267萬9,021元(依本院98年3月30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5.清償總金額:267萬9,021元││6.總清償比例:100﹪││7.清償金額(1)266萬8,004元清償比例(1):99.59﹪││8.清償金額(2)1萬1,021元清償比例(2):0.4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可分配金額(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6891│832│347│├──┼────────┼─────┼──────────┼───────────┤│2│上海滙豐商業銀行│221521│2398│905│├──┼────────┼─────┼──────────┼───────────┤│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81806│8463│3210│├──┼────────┼─────┼──────────┼───────────┤│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0946│551│254│├──┼────────┼─────┼──────────┼───────────┤│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8591│1067│427│├──┼────────┼─────┼──────────┼───────────┤│6│甲○商業銀行│67592│732│248│├──┼────────┼─────┼──────────┼───────────┤│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5562│1359│534│├──┼────────┼─────┼──────────┼───────────┤│8│乙○(台灣)商業│111050│1202│466│││銀行││││├──┼────────┼─────┼──────────┼───────────┤│9│萬泰商業銀行│562929│6094│2281│├──┼────────┼─────┼──────────┼───────────┤│10│聯邦商業銀行│480888│5206│1936│├──┼────────┼─────┼──────────┼───────────┤│11│勞工保險局│101245│1096│413│├──┼────────┼─────┼──────────┼───────────┤││合計│0000000│29000│11021│├──┴────────┴─────┴──────────┴───────────┤│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9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可分配金額(2)以清償92期後之餘額分配計算之。││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