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官寧郁 律師鄭育霜律師被告伯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雅怡 訴訟代理人 陳錫洲
蔡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14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862,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義隆,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6月30日電人字第11100149781號函可稽,並據謝義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3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地下1樓(下稱系爭用電場所)裝置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派員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更換智慧電表準備作業時,發現系爭電表表箱蓋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回封之情形,經查詢系爭電表之各期用電資料後發現確有可疑,故於111年1月13日會同員警前往檢查,發現系爭電表表箱蓋之封印鎖遭撬開再予回封,系爭電表之電壓線則遭人為剪斷,並以膠帶包覆,且有線路對調錯接之情形(下稱系爭違規用電行為),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屬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原告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並使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90,66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6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信譽卓著,營業額高,並無為區區幾百、幾千元竊電之動機,要竊電也應以電費較高之2、3樓辦公室電表為對象。又系爭電表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保管,系爭電表所在之電氣室,非無可能遭人入侵破壞電表,且原告每2個月均會派員查抄電表數,如系爭電表有遭破壞之情形,應可即時通報原告處置。又若被告確有竊電意圖,明知原告已派員進行智慧電表更換,自無可能無所作為,竟等原告事後來稽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用電
實地調查書、系爭電表新設照片、稽查時照片、追償電費計算書、系爭電表基本資料(即每月用電紀錄)、平均電價計算表、智慧電表更換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15、19、21、23、25、27、41、111、157至163頁),被告固不爭執有上開使用系爭電表,遭原告稽查發現封印鎖破壞、線路對調錯接之情形,惟否認有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自承系爭電表設於其公司之電氣室內,須利用公司門禁卡始得進入,且被告並無證據證明電氣室曾遭他人侵入等語(本院卷90頁),被告抗辯系爭電表係遭他人改裝,非被告公司責任一節,難認有據;又觀諸系爭電表基本資料,被告遭稽查之前,每期計費度數均維持於640、560或更少,經稽查後,每期之真實計費度數陡升至1440甚至4000不等(本院卷111頁),足認系爭違規用電行為確使被告長期獲得短納電費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違規用電情形,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於業界信譽卓著、營業額高、無竊電獲取小利之必要或本件竊電手法不合理云云,無非行為動機及實施技巧問題,均無從推翻前開客觀事實之認定。
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
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經濟部修正發布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1.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3.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再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營業場所:2.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鋪:按12小時計算。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原告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查,系爭電表之供電時間,即被告申請用電時間108年10月起至111年1月13日查獲違規用電行為之日止,除108年11、12月之用電度數為800度外,其餘之計費度數即固定在400、480、560、640度間輪替,與「每期用電度數會有些微之差距」、「夏月用電與非夏月用電會有相當之差距」之一般用電常情不符,且自原告稽查系爭電表後,111年1月14日起計費度數即持續飆高,已如前述,足見違規用電之情形於109年初即已發生,又被告將系爭電表之供電用於營業場所辦公使用,是以原告向被告追償自110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3日共計365天,以每日12小時推算之度數,即無不合。又按原告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電動機之容量,如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馬力數為準;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為準…」,系爭用電場所用電設備共有冷氣9.92kW三台、冷氣2.1kW一台、冷氣0.79kW二台、變壓器15kW一台、貨梯馬達3kW一台、空壓機3.5kW一台,依上述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66瓩【計算式:(9.92÷0.75×3)+(2.1÷0.75×1)+(0.79÷0.75×2)+(15×1)+(3×1)+(3.5×1)≒66】。追償期間之用電度數為289,080度,而扣除已繳納之用電度數為3,124度後,為285,9
56度。末依臨時電價6.512元(平均電價每度4.07×1.6=6.51
2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價為1,862,145元(6.512×285956=1,862,14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6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本院卷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