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告 黃冠維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 律師被告 黃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佰元每日以新臺幣(下同)壹角伍分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2頁)。嗣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佰元每日以壹角伍分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變更利率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月利率2%、違約金每佰元每日壹角伍分計算,約定於同年12月28日前清償,並由訴外人 伍卓志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10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僅交付176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故兩造僅成立176萬元之借貸關係,且伊已分別於108年1月4日及同年5月30日間清償原告5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自應在原本之後。而所謂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系爭契
約、借款證、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辯稱原告僅交付176萬元之借款,另24萬元係由原告扣下當作2個月利息跟手續費云云。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已記載「茲收訖黃冠維先生,新台幣2,000,000元整,現金收訖無誤,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並經被告、伍卓志簽名、用印確認無誤,有收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對於該收據為其所親自簽名蓋章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應有交付200萬元之借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實際僅交付176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以採信。
㈢被告復以已清償57萬元已清償借款本金等語為辯,原告固不
爭執被告已給付57萬元,惟否認57萬元係清償本金,並主張僅係清償利息云云。查,經核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並未以契約約定抵充順序,仍應依法定抵充順序之,參以被告還款時填具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未註記該匯款清償何利息或本金金額,卷內亦乏證據可佐被告就該還款有擬對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定順序先抵充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範圍內之利息,另就被告其餘清償部分則應抵充本金。準此,被告以上開清償之57萬元部分抵充全部利息完畢後,應得以餘額抵充本金,並計算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159萬1,5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59萬1,501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依法定最高上限即週年利率20%及16%給付遲延還款之利息,已屬高利,若再課予被告每佰元每日以壹角伍分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換算百分比後,為週年利率36.5%),合計上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總額將高達週年利率56.5%、52.5%,且亦無任何違約金上限之約定,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併佐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通常僅為將該借款再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價金而受有何其他重大損害之情,再參以國內現今之存款利率甚低等情,認應將違約金酌減至1,000元,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借據所載,被告應於107年12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被告於清償期屆滿後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萱穎附表:(新台幣)還款日還款金額積欠本金利率計算利息時間計息天數償還利息償還本金債權餘額108年1月4日70,000元2,000,000元20%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3日66,575元63,425元1,936,575元108年5月30日500,000元1,936,575元20%108年1月4日至108年5月30日146154,926元345,074元1,591,501元合計570,000元161,501元408,499元1,591,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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