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汶宛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汶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先後15次將車輛停放
在無計費設備之車道上,以避免觸碰停車格內感應器之不正確方式停車,從而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續舉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故
意以不依規定停放之方式規避其應繳納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用,詐取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顯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警詢時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施詐所得有免除之停車費新臺幣1,305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17號被告陳汶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宛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由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Times中壢環西路二段停車場」後,利用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反將該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所禁止停車之區域停放,以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05(每部車輛之停車費用為每半小時15元)毋須繳納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該停車場之員工巡場時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汶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收費標準及使用說明看板照片、桃園市停車場登記證、Times中壢環西路二段停車場管理規範照片、違規停車位置及管理規範位置圖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是所得之利益共1,305元,為被告上開行為所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進場時間出場時間停放時間停車費用(新臺幣)一111年2月14日23時9分111年2月15日19時28分20時19分100元二111年2月16日7時46分同日21時8分13時22分100元三111年2月17日3時53分同日13時6分9時13分100元四111年2月17日18時20分同日19時58分1時38分60元五111年2月18日5時6分同日19時46分14時40分100元六111年2月19日6時10分同日22時33分18時23分100元七111年2月20日0時59分同日19時58分16時59分100元八111年2月21日4時21分同日20時2分15時41分100元九111年2月22日5時44分同日17時27分11時43分100元十111年2月23日4時6分同日19時50分15時44分100元十一111年2月24日7時20分無監視器畫面無監視器畫面無法計算十二111年2月28日2時44分同日4時10分1時26分45元十三111年3月1日4時53分同日21時24分16時31分100元十四111年3月13日21時16分111年3月14日9時47分12時31分100元十五111年3月14日19時2分111年3月15日9時44分14時42分100元總計1,30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