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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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三九○號自小客車,甫由臺中市○○路路邊起步至路口處欲欲左轉遼寧路六○六巷時,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正沿遼寧路從松竹路往大連路方向,而由乙○○所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致 楊女 人車倒地,楊女並因此受有臉部併右眼球挫傷、兩側手背,右肩及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於警員 顏衛光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前,起步後欲左轉時應注意左後接近之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以致於左轉途中發生肇事,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回會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中市鑑字第九三五四○一八八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二二○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乙紙在卷可憑,亦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自白過失應與事實相符。至前開臺灣省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惟本件事故中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跡之起始位置雖已於對向之道路上,然此係被告左轉在先,被害人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向左偏移之結果,被害人並非先侵入對向車道始與被告發生碰撞甚明,是被害人於本件中應僅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件肇事次因,非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前開臺灣省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本院不同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雖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顏衛光坦承係肇事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在現場製作經被告簽名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顏衛光自首,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已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上開部分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就此部分指摘,而僅稱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賠償,顯見毫無悔意,原審判決過輕云云,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有過失,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能自首,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