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製造偽藥,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未貼標籤偽藥粉叁拾捌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並應領有工廠登記證,竟未經前開程序,即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由乙○○委由甲○○代為製造未貼標籤,號稱係「華昌鎮痛風濕散」之褐色粉末,以此方式,共同連續製造偽藥,再由甲○○連續出售予乙○○牟利。
(二)乙○○除向甲○○買受上開偽藥粉外,雖明知 盧迺宏 所售貼有「廣洲通用痛風丸」標籤之藥粉,亦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向盧迺宏販入,並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將前開買入之未貼有標籤、號稱「華昌鎮痛風濕散」之偽藥粉以每包(六百公克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貼有「廣洲通用痛風丸」標籤之偽藥粉以每包(六百公克重)一千三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出售予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三一號養源中藥行負責人 謝總平 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起訴書誤為十四時五十二分許),乙○○攜帶上開未貼標籤之偽藥粉二十五包(每包六百公克)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三一號養源中藥房販賣時,為警會同臺中縣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標籤之偽藥粉二十五包。繼之,警方又在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倉庫內,起出甲○○所製造未貼標籤,號稱「華昌鎮痛風濕散」之偽藥粉十三包。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先後於臺中市衛生局訪問時、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與前開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及於本院認罪協商程序皆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養源中藥行負責人謝總平先後於臺中市衛生局訪問時、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衛生局藥政課課長 余劍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華昌製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昌公司)總經理 蔡老福臺南縣衛生局訪談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照片、估價單、收據、謝總平與乙○○談話VCD譯文、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衛藥字第0九三一00三八三0號函、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衛藥字第0九三00一00九五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藥檢參字第0九三九三0三四八六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申請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藥檢參字第0九三九三一八五一六號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藥檢參字第0九三九三二三五七四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署授藥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七號函。
(四)扣案之未貼標籤偽藥粉合計三十八包、證人謝總平提供之貼有「廣洲通用痛風丸」標籤之偽藥粉五十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皆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甲○○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之宣告。
(二)被告乙○○、甲○○各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四、經查:
(一)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二)公訴人雖另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所售貼有「華昌鎮痛風濕散」標籤之藥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予販入,並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以每包(六百公克重)三千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養源中藥行負責人謝總平牟利云云。但查,證人蔡老福、華昌公司股東兼經銷商 鄭榮輝 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該公司所出售之鎮痛風濕藥,有作成粉狀等語,證人鄭榮輝復結證稱:確有出售華昌公司之鎮痛風濕散給被告甲○○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甲○○售予被告乙○○之貼有「華昌鎮痛風濕散」標籤袋裝藥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並未檢出鑑別項所列西藥成分一節,則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藥檢參字第0九三九三二三五七四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出售予被告乙○○之貼有「華昌鎮痛風濕散」標籤之藥粉並非偽藥至明。公訴人此部分認定顯然有誤,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附記事項:被告乙○○、甲○○願各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