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一二八二三、一四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明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一○七四○-九號,票號VG0000000、VG0000000、VG0000000、VG0000000號四張支票,係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蓋用「 羅耀輝 」印章為發票人,並依序於發票日及金額部分各填寫上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一萬二千元;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一萬元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一萬元,使成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 林有恭 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失竊之空白支票,當時共失竊十五張支票,均屬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林有恭已於八十六年十月申請掛失止付),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予以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行至第二頁第七行),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上開四張支票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假冒「羅耀輝」名義製作,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予收受,遽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詐稱係收取之客票,須調現週轉等語為由,先後於㈠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中市○○區○○路○○○○○號,持用前揭票號VG0000000號支票,向陳再添詐借得一萬元, 嗣陳 再添將該紙支票轉讓給 江永華 再轉讓給 丁文 看。㈡八十七年三月初,在台中縣○○鄉○○街○巷○○○號,持用前揭票號VG0000000之支票,向 蕭建欣 詐借得一萬五千元,嗣蕭建欣將該紙支票交付予 楊清美 轉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蕭建欣之子 蕭育堂 之保費。㈢八十七年三月間,持用前揭票號VG0000000之支票,向 張三郎 詐借得一萬二千元。㈣八十七年四月間,持前揭票號VG0000000之支票,向 徐滄生 調現,徐滄生再轉讓與 何克忠 以抵付貨款,嗣何克忠再轉讓與 李淑靜 」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十六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詐借現金,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另負詐欺取財罪責。乃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敍述「被告(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本質上已包含詐欺罪,故不另論以詐欺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三行),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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