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一號
原告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複代理人 洪婷芸 律師
乙○○(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三0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機關在核定時,將原告列在課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四七二、五五三元,移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二、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核定,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本案爭點之所在:按被告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則被告於引據八十三年函釋以核課原告稅捐時,未將「可明確歸屬」之借款利息費用個別歸屬認列,逕予全數列入應稅、免稅業務共同分攤,是否有違誤之處?
B、本案所涉之相關法理:
1、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訂。營利事業之所得既有上開「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區別,原告於系爭年度所花費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本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以合理之分攤方式歸屬於「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分擔,方得以正確計算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否則若「免稅收入」應負擔之費用與利息支出,歸屬於「應稅收入」負擔,營利事業固不免雙重獲益,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精神;如「應稅收入」所應負擔之費用與利息支出,歸屬於「免稅收入」負擔,亦屬有違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意旨,仍非法之所許。至營利事業之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如何分攤其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法無明文,而有賴行政命令補充。
2、為解決上開稽徵實務上之問題,財政部本於其職權,先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發佈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八十三年函釋),規定「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就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八十五年函釋)補充核釋如下:
「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一)綜合證券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二)票券金融公司: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惟八十五年函釋何以僅得適用於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上開八十五年函釋尚無敘明。
3、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分別代表營利事業「資金有餘提供他人使用之收益」及「資金不足向他人借入使用之成本」,屬資金之一體兩面。
若「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即代表營利事業之「剩餘資金」大於「借入資金」,呈現自有資金充裕之情形,該營利事業即使不借款,其自有資金亦足以支應日常營業所需。其所以既向他人借款,又借款予第三人,完全係屬資金調度之靈活運用。原告並無需以借入資金來創造利息收入以外之其他營業收入,是則借入資金之代價(即利息支出)亦毋須分攤予利息收入以外之營業收入負擔,要甚明確。故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函釋中明訂: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其利息支出,應由課稅所得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不由免稅所得分攤,即係體察此一問題之本旨,所為之補充核釋。惟前揭八十五年函釋就其適用範圍,僅限於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方有其適用。其他同被視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譬如原告,如不能適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而需將課稅所得(利息收入)之成本(利息支出),由免稅所得與課稅所得共同分攤,顯有抵觸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規定之違誤,其處分自難謂適法允當。
4、況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既揭示平等權之意旨;其下位規範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復明訂:「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以落實行政行為應遵守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核諸其意旨,即為法諺所云:「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何以同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得以解釋函令賦予其不同待遇,被告理應釋明。如無正當合法之理由,原告自得要求本諸前揭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類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而適用。 盼鈞院 體察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之本旨,准許原告比照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類推適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並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實不勝感禱之至。
C、若退一步言之,本案應適用八十三年度函釋意旨,原告之利息支出大部分亦屬可「直接歸屬」在課稅所得項下,茲說明如下:
1、原告當年度借款金額中,由帳簿及存摺等各項憑證,皆可證明其用途除於日常營運使用外,絕大多數係貸與被投資事業,則該借款利息支出,應為「可明確歸屬」至貸與被投資事業利息收入項下,而不應由免稅業務吸收。
a、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所明揭。核諸上述法令之意旨,乃為正確計算應、免稅所得之範圍,避免免稅費用歸由應稅收入吸收,造成營利事業雙重受益,抑或應稅費用歸由免稅收入吸收,造成稅捐機關不當得利等不公平現象,是故稅捐機關於計算課稅所得時,自應本諸職權將所有可分別歸屬於應、免稅收入之相關費用,先予分別歸屬於其收入項下,至其餘無法明確歸屬者,始可視為由應免、稅收入共同發生,而依其收入比例分攤計算。
b、原告係以投資生產事業為專業,由於所投資之事業初期資金取得不易,故為扶植被投資事業營運之順利推展,原告需墊付其營運所需之款項。核諸原告本(八十七)年度申報書可知,原告當年底融通貸與被投資企業之資金餘額新台幣(以下同)三一四、○○○、○○○元,並產生相關利息收入計一四、八七四、六七九元,該收入已列入應稅收入課稅申報納稅。而就轉貸被投資事業之資金來源觀之,多係源自原告以本身名義向銀行借款所得,旋即轉融通與被投資事業使用,此揆諸銀行撥入放款帳戶明細及貸與被投資事業之轉帳時點,即可證之。職是,原告向銀行貸得之資金,依各該筆資金之用途,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轉貸予被投資企業」及「其他無法明確歸屬用途─含購買有價證券及日常營運」兩者,其利息支出亦同理可歸屬入上述兩種用途。則參照財政部上開函釋之規定,被告於核定原告當年度之所得額時,就原告當年度支付銀行之利息支出,屬於「可明確歸屬─轉貸予被投資企業」部分,自應歸屬於「轉貸予被投資企業」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僅有「其他無法明確歸屬用途」者,再依據應、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如此,始能符合上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
2、為使法院明瞭原告貸與被投資企業與原告向銀行借款之資金間,確有可明確配合之關係存在,爰按原告貸與被投資企業之逐筆資金時序,敘明其資金來源,並提出後附之附表一以為說明。
a、貸與編號#1及#2: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貸出,對象為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信電子),金額分別為三五、○○○、○○○元及二五、○○○、○○○元,合計為六○、○○○、○○○元。核諸由當日世華銀行帳戶(原告當年度銀行借款僅有世華銀行一家,貸款撥入帳號為00000000000,下稱世華銀行#369帳戶),該貸與公信電子之資金,係由世華銀行當日撥入貸款金額六三、五○○、○○○元(編號A)所支應,該撥款紀錄亦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中,計有六○、○○○、○○○元確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其餘三、五○○、○○○元方屬無法明確歸屬用途之銀行借款,要甚明確。
b、貸與編號#3:係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貸出,對象為公信電子,金額為三○、○○○、○○○元。由當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可證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前該帳戶於世華銀行放款撥入前之餘額僅有四七、六二○元,即貸與公信電子之資金係由世華銀行#369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三
六、○○○、○○○元(編號B,請核至原證五號之存摺明細)所支應,該撥款紀錄亦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中,三○、○○○、○○○元確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其餘六、○○○、○○○元方屬無法明確歸屬用途之銀行借款,要甚明確。
c、貸與編號#4:係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貸出,對象為公信電子,金額為二四、○○○、○○○元。由當日世華銀行帳戶可證諸,該筆貸與公信電子之資金,係由世華銀行#369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二四、○○○、○○○元(編號C,請核至原證五號之存摺明細)所支應,該撥款紀錄亦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二四、○○○、○○○元全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要甚明確。
d、貸與編號#5: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貸出,對象為翔瑞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瑞電梯),金額為一○、○○○、○○○元。由當日銀行帳戶可證諸,該筆貸出資金,係由世華銀行#369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五、○○○、○○○元(編號D)及世華銀行#287帳戶自有資金五、○○○、○○○元所分別支應,上述世華銀行#369帳戶之撥款紀錄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五、○○○、○○○元全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要甚明確。
e、貸與編號#6: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貸出,對象為公信電子,金額為一
五、○○○、○○○元。該筆資金係由第一銀行帳戶自有資金所支應。
f、貸與編號#7: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貸出,而原告於六月十七日為帳務處理。係貸與公信電子,金額為五、○○○、○○○元。由六月十二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可證諸,該筆貸與公信電子之資金,係由該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五、○○○、○○○元(編號E)所支應,該撥款紀錄亦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五、○○○、○○○元全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要甚明確。
g、貸與編號#8: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貸出,貸與天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窗公司)一、三○○、○○○元及公信電子三五、○○○、○○○元,合計三六、三○○、○○○元。由當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可證諸,該兩筆貸出資金,係由該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三六、○○○、○○○元(編號F)所支應,該撥款紀錄亦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三六、○○○、○○○元全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要甚明確。
h、貸與編號#9: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貸出,貸與公信電子一七、○○○、○○○元。由當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可證諸,貸出資金係由該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二一、○○○、○○○元(編號G)所支應,該撥款紀錄亦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中有一七、○○○、○○○元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其餘四、○○○、○○○原則屬無法明確歸屬用途之銀行借款,要甚明確。
i、貸與編號#10: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貸出,貸與公信電子一○、○○○、○○○元。由當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可證諸,貸出資金係由該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七、○○○、○○○元(編號H)及自有資金(包括世華銀行#287帳號轉入款項二、○○○、○○○元及帳戶#369原餘資金)所支應,該七、○○○、○○○元之撥款紀錄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請詳原證七號)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七、○○○、○○○元全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要甚明確。
j、貸與編號#11: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貸出,對象為翔瑞電梯,計五、○○○、○○○元。由當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可證諸,貸出資金係由該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五、○○○、○○○元(編號I)所支應,該五、○○○、○○○元之撥款紀錄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請詳原證八之九號)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五、○○○、○○○元全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要甚明確。
k、貸與編號#12: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貸出,對象為翔瑞電梯,計五、○○○、○○○元。由當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可證諸,貸出資金係由該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一二六、○○○、○○○元(編號J)扣除償還世華銀行原到期貸款一二○、五○○、○○○元後之餘款所支應。該一二六、○○○、○○○元之銀行撥款紀錄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一二六、○○○、○○○元中有五、○○○、○○○元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償還原借款一二○、五○○、○○○元後,其餘五○○、○○○元方屬無法明確歸屬用途者,要甚明確。
l、貸與編號#13: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貸出,八月三十一日補作帳務處理。貸出對象為公信電子,計一七、○○○、○○○元。由當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可證諸,貸出資金係由該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一七、○○○、○○○元(編號K)所支應。該一七、○○○、○○○元之銀行撥款紀錄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一七、○○○、○○○元全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要甚明確。
m、貸與編號#14:係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貸出,對象為公信電子,計二、○○○、○○○元。由當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可證諸,貸出資金係由該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二、○○○、○○○元(編號K)所支應。該
二、○○○、○○○元之銀行撥款紀錄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二、○○○、○○○元全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要甚明確。
n、貸與編號#15:係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貸出,對象為公信電子,計一九、○○○、○○○元。由當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可證諸,貸出資金係由該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一九、○○○、○○○元(編號M)所支應。該一九、○○○、○○○元之銀行撥款紀錄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一九、○○○、○○○元全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要甚明確。
o、貸與編號#16: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貸出,對象為公信電子,計四、○○○、○○○元。由當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可證諸,貸出資金係由該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四、○○○、○○○元(編號K)所支應。該四、○○○、○○○元之銀行撥款紀錄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四、○○○、○○○元全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要甚明確。
p、貸與編號#17: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貸出,對象為公信電子,計一
四、○○○、○○○元。由當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可證諸,貸出資金係由該帳戶當日撥入銀行貸款金額一五、○○○、○○○元(編號K)扣除認購公信電子股票款項二七三、○○○元後所餘款項支應。該一五、○○○、○○○元之銀行撥款紀錄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一五、○○○、○○○元中,貸與被投資事業者為一四、○○○、○○○元,其餘一、○○○、○○○元方屬無法明確歸屬用途者,要甚明確。
q、貸與編號#18-#22:均係由「股東往來」資金所支應,其紀錄可核至日記帳分錄及「股東往來」科目明細帳。
r、貸與編號#23: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貸出,對象為公信電子,計
二五、○○○、○○○元。由當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匯款及撥款紀錄可證諸,貸出資金係由股東匯入款項一二、五○○、○○○元、三○○、○○○元及當日撥入銀行借款一一、○○○、○○○元所支應。該一一、○○○、○○○元之銀行撥款紀錄可對應至原告「短期借款」科目之明細帳,當日匯款及轉帳紀錄亦有日記帳分錄及傳票、憑證等可稽。足見,是日銀行借款一一、○○○、○○○元全係用以貸予被投資事業,要甚明確。
s、貸與編號#24: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貸出,對象為公信電子,計
二五、○○○、○○○元。由當日世華銀行#369帳戶匯款及撥款紀錄可證諸,貸出資金係由當日股東往來匯入款二三、五○○、○○○元及原#369帳戶餘款所支應。由上可證,當年度貸與被投資企業之金額四二三、○○○、○○○元(未扣除被投資企業還款金額),其中計有二六一、○○○、○○○元係以銀行借款支應。果此,則該二六一、○○○、○○○元相對之利息支出四、六二○、四二○元(=用途明確之銀行借款二六一、○○○、○○○元/當年度總借款五二七、五○○、○○○元*當年度利息支出九、三三八、二○五元),係屬可明確歸屬至「貸予被投資事業之利息收入」(依前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意旨,自毋需攤與無關之免稅業務),自應由該貸與被投資事業之利息收入(應稅收入)吸收,而不應列入應、免稅收入共同分攤,方符法制。
3、被告機關雖指稱:「原告之利息未能專款專用,所以不可直接歸屬」云云,但被告機關以上之法律觀點顯然是錯誤的,茲說明如下:
a、原告主張當年度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有部分於借款當日即同時轉貸予關係企業,其用途明確,是以原告當年度銀行借款利息支出,應有部分可直接歸屬於轉貸予關係企業部分,詳細各筆借款及轉貸情況,詳上所述。
b、至應歸屬於轉貸各關係企業之利息支出應如何計算,原告是按關係企業向原告借款之「平均借款餘額」乘以「原告向銀行借款之平均利率」之方式計算(詳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載,分別為原告轉投資之⑴公信電子⑵翔瑞電梯⑶天窗公司等三家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
c、雖然被告機關認為依據「民法」之觀念,關係企業對原告之還款,應有指明係償還原告何筆貸出款,而推論原告需針對該轉貸款,依據原告原向銀行借款之利率,計算可直接歸屬至各關係企業借款之利息支出。但以上之法律觀點並非正確,因為:
Ⅰ、原告當年度向世華銀行借款均為短期借款。
Ⅱ、依原告所簽訂之本票所示,借款利率係依照該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0.2%計算。而其利息之計算方式,依據該行計息之政策,「係按每日放款餘額之和(即總積數)先乘其年利率,再除以三六○即得利息額」。上述計息方式,核有世華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列明計算方式可資驗證,亦即,原告銀行借款利息之計算,係以每日借款餘額合計,乘以該期間適用之利率(取決於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計得,並非如被告機關主張,應就各該筆還款查明其究係償還何筆特定借款,並據以單獨計算該筆借款之利息支出。
Ⅲ、換言之,原告所主張計算轉借予關係企業其應負擔銀行利息之方式,乃與世華銀行計算原告利息支出之方式一致,是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應能正確反映各關係企業應負擔之原告銀行借款利息成本,則如原告後附之附表二列示,應有七、七一三、二七○元之借款利息應屬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應自當年度利息支出總金額九、三三八、二○五元中扣除。
D、綜上所述,本案原應適用八十五年度函釋,又即使應適用八十三年度函釋,原告當年度利息支出核與貸放被投資事業有關,係為「可明確歸屬」者,應歸屬於其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被告就上述顯著之事實未予審酌,率爾將全數利息費用視為不可明確歸屬,逕按應、免稅收入比共同分攤,使得原告之免稅收入吸收應稅費用,造成應稅所得之不當增加,而加重原告稅賦。原告於訴願時,已就被告上述違誤稟明在案,惟財政部對於原告所訴「可明確歸屬」部分之事實及證物竟仍全然不予審酌,僅以原告所言「資為爭議」一語搪塞,顯已漠視該部八十三年函釋之明文規定,而有重大違法之錯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B、本件原告本期帳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四六、二六七、一五九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一四四、九五O、三三七元,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八一四、O八七元,申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為五一一、七三五元。又帳列投資收益(股利收入)一、三二五、OOO元。被告初查除按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入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調增免稅所得應分攤費用九、二九二、五九O元【計算式分攤比例(出售證券收入一四六、二六七、一五九元+股利收入一、三二五、OOO元)\(出售證券收入146,276,159元+股利收入1,325,000元+利息收入15,077,001元)=90.73%;分攤金額:(營業費用903,821元+利息支出9,338,205元)×90.73%=9,292,590元】,核定免稅所得為虧損六、六四一、七六六元(證券收入146,276,159元+股利收入1,325,000元-證券成本144,950,337元-分攤營業費用金額9,292,590元=免稅所得-6,641,768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予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股利收入,核算全年所得為五、一五一、七九七元,免稅所得額為虧損六、六四一、七六八元,表示不服,主張本案未能比照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處理方式,逕將利息支出由免稅所得及課稅所得共同分攤,有違證交所得免稅之疑義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本期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尚無可直接歸屬於利息收入之情事,為其所不爭。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上項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又因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收入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是原核定將原告本期證券交易及投資收入等免稅收益調整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與首揭法令規定,尚無不符。次查原告本期股利收入一、三二五、OOO元,經被告調整至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一
四七、六O一、一五九元,惟計算核定免稅所得時將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列入,核與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無不符。至原告主張比照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乙節,查該函釋係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而原告係「投資公司」,尚無該函釋之適用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C、原告復提起訴願,除復執前詞爭議外,另主張由其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原告主要之營運資金來源包括銀行借款、股東墊款及自有資本(即股東權益)三者;資金之用途方面,供本業營運所需外,主要係用於購買長、短期投資及轉貸予關係企業。其中貸予關係企業部分,主要因關係企業公信電子(股)公司、祥瑞電梯(股)公司及天窗資訊服務(股)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均尚處於創立之初,資金取得不易,是原告乃基於扶植上述關係企業之需,由原告以本身營運有餘之資金,或以原告之名向銀行借款,嗣轉貸予關係企業運用。職是,如以用途區分資金之價用面,可明確區分為「轉貸予關係企業」及「其他無法明確歸屬用途(含購買有價證券及日常營運)」兩者。
故縱認原告係一「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其中「轉貸予關係企業」部分之相關利息支出,自應屬「可明確歸屬用途」部分,而於計算免稅收益時,應予排除而免分攤至買賣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始符法制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是原告既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投資公司,自應適用前揭函釋。至訴稱比照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適用乙節,查該函釋係專就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所為之補充示釋,則其餘非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仍應回歸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訴核無足採,乃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申報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就有關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中包括「證券交易所得」與「轉投資之股利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付數額與被告機關發生爭議,其爭議內容如下:
A、該筆利息支出之金額為九、三三八、二0五元。
B、被告機關認為該筆利息支出無法直接歸屬,而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所揭示之攤提公式,將上開金額按百分之九十.七三及百分之九.二七之比例,分別認列在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項下之費用減項:
1、免稅所得部分認列八、四七二、五五三元之利息支出費用。
2、課稅所得部分認列八六五、六五二元之利息支出費用。
C、原告則為以下之先後位之預備性主張:
1、先位主張:由於上開利息支出金額九、三三八、二0五元小於原告當年度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因此本案得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意旨,將全部之利息支出九、三三八、二0五元均列在課稅所得項下,因此針對該筆九、三三八、二0五元之利息支出而言,有關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項下之認列,應如下所示:
a、免稅所得部分認列0元之利息支出費用。
b、課稅所得部分認列九、三三八、二0五元之利息支出費用。
2、後位主張:退一步言之,即使本案應適用八十三年度之函釋意旨來計算該筆九、三三
八、二0五元之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費用,但上開九、三三八、二0五元之利息支出中有七、七一三、二七0元可直接歸屬在課稅所得項下,因此針對該筆九、三三八、二0五元之利息支出而言,有關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項下之認列,應如下所示:
a、免稅所得部分認列一、四七四、三0三元利息支出費用。((9,338,205-7,713,270)*90.73%=1,474,303)
b、課稅所得部分認列七、八六三、九0二元之利息支出費用。(9,338,205-1,474,303=7,863,902)
二、因此本案之爭點僅在以下二點:
A、本案系爭利息支出九、三三八、二0五元,有關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之歸屬,其應適用之法規範,到底是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內容,還是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內容。
B、如果本案應適用上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內容作為處理之法規範,則在事實層面上,原告主張「上開利息支出九、
三三八、二0五元中有七、七一三、二七0元可以直接歸屬在課稅所得項下,不須依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所揭諸之計算公式來攤提免稅所得項下之費用」一節,是否可以證明屬實﹖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爭點之法制背景說明:
A、按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稅基所得之證明責任,依行政訴訟法上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這裏不用「舉證責任」一語,是因為考慮到行政訴訟法要求法院有職調查之義務,但即使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在調查途徑已窮盡之情況下仍然有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存在,以決定案件之勝負),應為以下之配置:
1、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項內),除非基於法律之規定,或者基於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容許「推計課稅」,才會「弱化」稅捐稽徵機關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強度,而實質上課予納稅義務人反證證明「加項收入存在具有真偽不明之情況,而且此等情況之真偽不明有極高程度的概然性」。以上所述客觀證明責任之「弱化」,屬於法理原則之例外情況,必須有其規範上正當性,方得許可。
2、而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法院職權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存在及其費用之多寡,仍處於真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且此種權限之限制,應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行政法理之其他「一般法律原則」而已。
B、當所得之項目被分為「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所帶來問題:
1、按在此等情況下,實務上可能會產生以下的現象:
a、當收入存在一事被證明屬實後,而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常會對收入之性質發生爭議。稅捐稽徵機關會主張此筆收入為課稅所得項下之收入,納稅義務人則當然堅持該筆收入屬於免稅所得項下之收入。
b、當成本及費用已被證明為真正後,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對成本費用應歸屬在「課稅所得」之減項或「免稅所得」之減項一樣也會有爭議產生。稅捐稽徵機關一定期待將成本、費用會劃入免稅所得之減項下,納稅義務人則會要求將該等費用成本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項。
2、而此等爭議之解決,首先應回到事實證明之層次來處理,由主張者舉證證明之,如果能使法院對其歸屬項目形成確切之心證,即將之歸入該項目內計算。
3、但收入及成本費用應歸屬之項目,兩造均無法明確證明時,換言之,當收入及成本費用在客觀上無法明確歸屬,法院根本不知道其應歸入之項目時,此時,上開事實不明之情況,到底是要劃歸「事實層面」以舉證責任來解決,還是要劃歸「法律層面」借由法規範來解決,乃是一個有待探討之問題,就此有二種對立之法律意見:
a、其一認為可藉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來解決,其解決方式如下:
Ⅰ、把「收入應劃入免稅所得項目」之爭議,解為稅捐債權發生之障礙事實,將之定性為「再抗辯事由」,把客觀證明責任配置給納稅義務人承擔。
Ⅱ、把「成本及費用應劃入課稅所得項目」之爭議,解為「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要件事實之排除」,將之定性為「再抗辯事由」,把客觀證明責任配置給稅捐機關承擔。
b、其二則是將此等爭議無法證明,不應在事實層面加以討論,而應視為一個有待法律規定之事項,而直接由法律來加以規範處理。
4、本院認為,上開問題(即「收入、成本及費用客觀上無法明確歸屬時,應如何解決」)之處理方式,應從法規範之角度著手,而不應以事實層面之客觀證明責任來決定,其理由如下:
a、第一,收入及成本、費用既然均已真實存在,而非有無不明,此時將之解為待證事實,不足將之定性為事實在法律上之歸類,因此視其為「有待法律規範之事項」,思辨邏輯上,較為合理。
b、其次,真實存在的案例中,有許多費用在本質上即無法明確劃分(例如僱用員工從事所有部門之人事管理工作,其支付之薪津,到底算是為證券交易業務,還是算為其他業務,有時難以分辨),此時將之視為有待證明之待證事實根本即是「強人所難」。
c、另外適用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後,其處理方式不是全額納入,就是全額扣除,這樣「一刀二斷式」的處理結果總是失輕或失重,很難滿足公平性之要求。
d、此時如果能將歸屬不明之收入、成本及費用依一個公平之分攤比例,將其金額依比例分別納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中,反而更能符合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
5、既然將上開事項視為一個法律適用問題,接著則應觀照實體法對此如何加以規定,作為實務案例之處理準則。又如果實證法對此事項未規定,即構成了一個「殘缺式體系違反」的「法律漏洞」。
6、不過這樣的一個法律漏洞,基於法體系之要求,有立即填補之必要,不能基於「稅捐法律原則」,而謂:「立法者未加規範之事項,即屬合法,勿庸再予處理」,甚至謂:「此等漏洞不得加以填補」云云,因為這個事項在稅捐事務領域中,乃屬計算所得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不允許填補,所得之認定即無法形成,這將帶來極為嚴重之後果,所以進行漏洞補充活動乃是司法實務操作上之必然結果。
7、目前稅捐實務上,正也是以上述「法律漏洞填補」之方式,用以解決「無法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如何分攤在「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之問題。
C、因此稅捐實務上,在區別「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所使用之方法,可以使用以下的簡單比喻來說明:
1、先設置二個籃子,一個是黑籃(代表課稅所得)子,一個則是白籃子(代表免稅所得)。
2、在事實認定之層面上,將每一筆的「收入」、「費用」與「成本」想像成一個個的小圓球,逐一檢視是顏色是黑(即可明確歸屬於課稅所得項目之「收入」、「費用」與「成本」)是白(即即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所得項目之「收入」、「費用」與「成本」),丟入同顏色的籃子中,再各自計算,即可分別求出「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金額。
3、若當一個球是灰色的時候,因為無法從「事實認定」之角度去決定其歸屬,則使用法律之手段來加以處理,建立起一組法規範,決定按照怎樣的比例將該灰球切成二部,一部丟到黑色的籃子中,另一部則丟到白色的藍子中。而分割時決定一個灰球,其黑白二色配置比例的標準,是按照該法規範之具體規定內容定之。
4、當然以上的比喻在事實上與法律上都會各自遇到一些爭點,在此分述如下:
a、在事實認定上,現實社會中通常沒有絕對黑或絕對白的小圓球,多數小圓球的顏色可能座落在「從黑灰到白灰、具有無限多種組合」之任何一點上,到底要淺灰到什麼程度才算是白的﹖或者深灰到什麼程度就可以算為黑的﹖換言之,所謂的「可明確歸屬」到底要明確到什麼程度,才算是「明確」﹖
b、在法律適用上,上述切割灰球時黑白藍子受分配比例之法規範應由何一機關來決定﹖如果是由行政機關決定,法院能否審查其規範內容之妥當性﹖如果認為不妥,能否另拒絕適用,重新設立新分配比例之法規範﹖又如果分配方式之法規範有數組時,個案中應如何決定所應適用之法規範。
5、以上多項爭點,本院最基本之立場如下:
a、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一定要先分辨清楚,而且應該是先「事實」再「法律」,一項費用可否明確歸屬一定要先作事實認定,必須在事實層面無法認定後,才有依法規範按比例攤提之問題。
b、有關小圓球顏色之歸類,必須是可「直接確定」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之產生具有直接關連性,才可認定其顏色而在事實層面為分類,除此之外,都是被認定為灰色(不論其為深灰或淺灰),而依攤提公式來計算。
c、攤提公式是一個法規範,必須一體適用在所有相類似的個案中,而且攤提本身,一定程度上,有猜想、擬制之意味,其計算公式本來即無絕對妥適之標準,任何可以想像的公式都會在某些特定事實情況下造成不公平,因此此種法律規範內容之決定,多少都政策決擇之意味,基於法安定性之考慮,法院不宜介入,更不宜在個案中自創法規範,侵犯對行政機關之政策決定權限。
d、如果有多組攤提公式之法規範存在,如果人民有權選擇應適用之攤提公式時,應依人民之選擇來適用其攤提公式。如果人民沒有選擇權時,則必須依照個案之事實特徵,擇其中性質上最相近攤提法規範來適用。但不管如何,都不可能將二組攤提法規範,合併應用在同一個案中。
D、而以下所述內容,即是實務上對此法律漏洞進行填補之實際過程:
1、財政部八十三年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之規範功能及其「合憲性」的說明:
a、上開函釋之具體內容: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
一、........
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b、上開函釋之定性:
Ⅰ、上開函釋之功能,正是針對費用(包含利息在內)無法明確歸屬時,所為之漏洞填補。
Ⅱ、現行所得稅中並未針對所謂的「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就費用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而上開函釋說明二、三,卻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先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這個分類是所得稅法本身或其法規命令所沒有之法律分類概念),並在此事項分類下,建立了二組不同之法規範以為處理之依據:
⑴、就「非以買賣有價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部分,直接規定:「該營
利事業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即不須列在免稅所得之項下」,適用結果,就等同於上述一刀二斷式的事實認定方式,不過因為其有利於人民,應可被接受。
⑵、就被歸類為「以買賣有價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直接直接提出
一個計算公式(如附表一所示),作為計算該利息費用總額應分擔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之比例金額,此時該計算公式本身實際上已是一個具有強制效力的「法規範」了,直接規制歸屬不明利息費用之歸屬比例。
c、上開函釋之合憲性說明:
Ⅰ、按上開函釋之合憲性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確認,其解釋全文如下:
⑴、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⑶、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⑷、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
⑸、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⑹、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Ⅱ、因此上開函釋說明、三之「合憲性」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所肯認(雖然解釋文最後也同時指明:「...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管機關訂立為宜」,但該函釋所揭諸之計算公式法規範,其規範性格仍然因此而得確認)。
d、雖然上開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就財政部上開函釋說明三所為「合憲」之宣示,其範圍僅在「法律效果」部分,而未對如何區分「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及「非以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一節表示意見,不過本案兩造均承認原告是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原本也應在上開函釋適用之範圍內。
e、又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另發布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0二一八一號函,其函釋意旨則為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內容之補充,二函釋內容應合併構成同一組法規範,其理由如下:
Ⅰ、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0二一八一號函文之內容:要旨:專營有價證券買賣於停徵證所稅期間其費用及支出分攤原則。
主旨:核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期間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及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原則之適用規定,請查照。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該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部分,應於轉讓列報收入年度併入計算。
Ⅱ、從函文意旨明顯可見,其僅在補充說明,當適用上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之攤提公式時,可將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計入公式中而已,並未創立一新的攤提法規範。
2、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意旨之規範功能及其與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之關係:
a、上開函釋之具體內容: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請查照。
說明: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
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份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
│┌部門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其分攤方式經營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2利息支出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
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
┌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借入資金│└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二)票券金融公司:1營業費用部分:
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2利息支出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
┌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
│┌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
│││┌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借入資金││└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b、上開函釋之發布乃是因為前述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攤提公式法規範,其規範之妥適性受到質疑後,主管機關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另外發布之新的攤提公式法規範,因此其與上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法規範,存有「普通法規範與特別法規範」之法規競合關係。凡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在攤提費用時,應優先適用該法規範之規定。
c、且上開法規範在綜合證券商之費用攤提項下,又提供三種不同的攤提公式(分別為「部門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供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選擇,此時三項法規範又有「擇一適用」之法規競合關係。
3、以上二項函釋所揭示之法規範,其(廣義之)立法沿革已如上述。
二、本案中原告系爭利息支出分攤所應適用之法規範為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而非八十五年度之函釋,其理由如下:
A、按八十五年度函釋乃是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二種營利事業而為規範,而本案原告則是一個專業的投資公司,以轉投資為其主要業務,自然不是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意旨所打算規範之營利事業。
B、原告固主張:「其業務特質與『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二種營利事業類似,而認為本案利息支出分攤應類推適用上開八十五年度之函釋,同時排除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攤提公式法規範之適用」云云。但查:
1、按「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其組織複雜,有「自營」、「經紀」及「承銷」等多個部門。每個部門之業務也有極大之差異,因此八十三年度函釋所提出之攤提標準對此等組織而言太過簡略,所以才有八十五年度函釋之提出。但原告僅為一投資公司,組織並非如「綜合證券商」一般複雜,八十三年度函釋所揭諸之攤提公式已能有效處理此類之公司費用攤提問題,不須另尋新規範處理之必要,因此本案並無「類推適用」可言,且舊有法規範既能順利處理類似原告公司規模之營利事業,因此也無「目的性限縮」之必要。
【註】:①、所謂之「類推適用」,乃是以法律事實缺乏處理之法律規範
,形成「開放的」法律漏洞,而有補充之問題,如果法律已有規範,卻要求排除舊有規範另尋新規範來適用,乃是舊有法規範存在「規範過度」情形,而形成「隱藏性漏洞」,此時無所謂「類推適用」之問題存在,只有舊有法規範應否「目的性限縮」之問題。
②、依原告之邏輯,要先目的性限縮,再類推適用。
2、又查「票券金融公司」乃從事「短期票券」、「政府債券」之買賣,或擔任企業發行融資商業本票時之本票保證人等業務,而投資公司之轉投資行為限於股票之買賣,二者間之業務性質顯有差異。此外「票券金融公司」有關票債券之買賣,均著眼於短期交易之獲利,將票債券視為一種「流通的商品」,而投資公司之轉投資行為則著重在轉投資企業之長期經營成效,以獲取轉投資企業之股利為目標,二者在業務決策時,其考慮因素也大不相同。事實上,「票券金融公司」乃屬特許行業,其所從事業務,類似原告之投資公司不得經營。在此背景下,一方面由於原告公司在資產淨值中並無「存出保證金」(即「損失準備金」)存在,無從適用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揭示之計算公式。另一方面,原告公司有價證券買賣之次數及數量遠不及票券公司,是以亦無捨棄八十三年度函釋,改適用八十五年度函釋規範之事實類似性基礎。
C、另外附帶言之,本案即使適用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亦未必有利於原告。因為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意旨所指「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分攤」一節,其有關「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金額之比較,依目前實務上之法律意見,均限於不可明確歸屬者。而非以當年度「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總額相比較,在此情形下,原告之利息收入,依其自承,既然大部分來自所借貸之轉投資企業,則該等利息之大部分亦應明確歸入課稅所得項下之收入,無法再作為比較基礎。原告此等法律上主張如獲採納,反而有可能對其產生更不利之法律效果。
三、本案之利息支出九、三三八、二0五元所應分別歸屬課目(即「課稅所得」項下或「免稅所得」項下)金額之決定,應適用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意旨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是以「轉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所以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即應適用該八十三年度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為攤提。
【註】:上開函釋雖然針對證券交易所得為規範,但由於在二稅合一制度下,
轉投資之營利所得亦屬免稅所得之一種,因此上開函釋揭諸之法理當然也應適用於「以轉投資專業之營利事業」及「非以轉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之情形。
A、是以全案之判斷重點首應放在該筆九、三三八、二0五元之利息支出金額中是否有部分金額,可以在事實層面「合理明確歸屬」在課稅所得項下,而排除在攤提計算公式之外。如果可以的話,其金額為多少﹖
B、而討論以上之判斷重點時,則應思考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意旨中所稱「合理明確歸屬」之文義內涵,就此本院須先表明以下之法律意見:
1、固然法院之事實認定活動,乃是指向特定人事時地之「待證事實」,依憑證據資料,以判定該項「待證事實」是否為真正。然而稅法上之「待證事實」卻有其獨特性,以致與一般法律案件的待證事實,在觀念上有些許之出入。
2、稅法體系是架構在會計基礎之上,其間雖然「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區分,但基本會計原理原則均屬相同。而會計原本之功能是作為企業經營者或社會大眾評估企業經營績效之指針,具有強烈的工具性格,不重視細節性之具體事實,而重視整體績效之預估及判斷,所以對事實之認定經常強調「統計上大數法則之真實」,習慣以「鳥瞰」之觀點,綜觀全貌來評斷事務。
3、因此法律人與會計人在事實認定上,其觀念常存有重大之差異,法律對事實之認定,要求與具體之真相儘可能接近,所以重視時、地等細節。但會計財務報表上則容許數據預測或數學公式來的判斷事實,且以貨幣單位來表達其意見,強調作為檢查企業營運狀況之工具性格,所以容易把會計準則之適用,視為「事實認定」層面問題。
4、而從稅法之本質觀察,在一定程度上,如果不把抽象的分攤概念視為事實認定,則事實根本無從認定,例如生產產品成本中之電費、機器折舊等項目,無一不須引入分攤之觀念。如果一律將之視為「法律適用」問題,而委由稅捐主管機關來決定,未必妥適。因為稅捐主管機關終不免將稅捐之稽徵視為首要目標,視個案中稽徵目標達成之便利性,來詮釋分攤標準,如此很容易使人民處於不利之地位,並破壞法秩序的安定性。
5、因此本院曾在某些個案中(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認為;如果:
⑴某些「攤提」事項是計算企業贏虧時所必經之過程。
⑵而引用之攤提標準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準則。
⑶而且企業多年來前後一貫,均使用同一攤提標準者。
這樣的攤提結果應該視之為「類似」事實認定之性質,法院在判斷時,只須著重在攤提標準的客觀合理性,而不須再特別強調稅捐主管機關具體法規範之規制性格。
6、事實上,稅捐主管機關在制定令函的過程中,早就已經採取類似上開法律見解的觀點了,只不過沒有以精確的「法律文字」描述出來罷了,例如在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中,在「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項下費用及利息之認定」使用了「可直接歸屬」(比較傾向於具體事實之「絕對」真實)作為標準。又在「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項下費用及利息之認定」又使用了「可合理明確歸屬」(比較傾向於大數法則上之「概然性」真實)做為標準。
C、在上述法律觀點下,本院認為,原告已提出一套符合常情、而且令本院信服的說理模式,來說明上述九、三三八、二0五元之利息支出中,有七、七一
三、二七0元部分為課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即「將借款之本金用於借貸給其轉投資之關係企業,而從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取得利息收入」),使本院因而相信其所主張待證事實,從通觀全局之角度觀察,在大數法則上或統計法則上,有高之真實「概然性」,茲簡單說明本院之認定理由:
1、從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6至17及編號23之記載(共計十七筆)足知,原告於向銀行借款之當天,亦曾貸款予三家關係企業,且借款之金額大部分均多於貸款金額(表示銀行借款足以支應原告對關係企業之貸款),即使有少數幾筆貸款金額高於銀行借款金額(編號5、10、23),原告亦已指明不足部分由公司自有資金補足)。
2、而上開關係企業貸款之還款時間及貸款日數則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三所示。
【註】:附表二之一、二、三分別為原告轉投資之⑴公信電子⑵翔瑞電梯⑶天窗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貸款記錄。
而其記載方式是以當年度內一段時間之貸款餘額(換言之,如果有新貸款貸款餘額即增加,如果有還款,貸款餘額即減少)改乘以該期間之日數,先除以三百六十五日(一年之日數),再乘以當年度原告向世華銀行借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出此段期間內原告為貸款予關係企業而向世華銀行借款之所支出予世華銀行之利息支出。
3、而原告已詳細說明,世華銀行在計算原告借款應付之利息時,也是按照上開方式來計算(見行政訴訟理由狀(三)所述)。
4、是以本件按附表二之一、二、三加總之利息支出金額應可列為可以在事實層面上「合理明確歸屬」於課稅所得項下利息支出,不須列入分攤基礎中。
四、是以本案就上開九、三三八、二0五元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所應歸屬之金額應如原告之主張,即其中只有一、四七四、三0三元應在免稅所得項下認列,其餘七、八六三、九0二元則應在課稅所得部分認列。被告機關自應依費用分攤結果,重新計算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金額。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尚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