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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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三地號、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
第五三地號、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簽立租賃租約,約定在承租期間內不得轉租他人或有任何糾紛產生,否則如因而使上訴人蒙受損失時,被上訴人應負責全權賠給上訴人所有投資之三倍價款,被上訴人絕無異議,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惟被上訴人竟違反上述禁止轉租之約定,將該系爭土地整塊違約轉租予第三人 游振德 耕作,即使是部分轉租也有違反租約規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
㈡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上訴人乃提起
本訴,依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三地號、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間與 姜萬浦 訂立承租果園契約書,約明由姜萬浦將坐落南
投縣○○鄉○○段第八庄派出所後上方所有之土地全部出租與被上訴人耕作,租期至八十年,雙方並約定姜萬浦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土地另租他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有之損害,嗣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再續訂租約,租期約定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約,並約定在承租期間內上訴人不得轉租他人或有任何糾紛產生,而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時,上訴人應負責全權賠給被上訴人所有投資之三倍價款,上訴人絕無異議,亦放棄先訴抗辯權。
㈡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游振德,被上訴人係因經濟困難才找游振
德來幫忙,與游振德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並沒有轉租。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租賃契約實則約定,如上訴人違約轉租,而將系爭土地再出租予第三人,依
約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而非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㈣又被上訴人業已將九十二年度之全年租金三十七萬元寄交與上訴人,上訴人雖然
主張終止契約,謂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該三十七萬元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轉租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三、五三之三地號兩筆土地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在承租期間內不得轉租他人或有任何糾紛產生,否則如因而使上訴人蒙受損失時,被上訴人應負責全權賠給上訴人所有投資之三倍價款,被上訴人絕無異議,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惟被上訴人竟違反上述禁止轉租之約定,將該系爭土地整塊違約轉租予第三人游振德耕作,即使是部分轉租也有違反租約規定,上訴人乃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為此提起本訴,依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兩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六十七年間即與姜萬浦訂立承租果園契約書,約明由姜萬浦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庄派出所後上方所有之土地全部出租與被上訴人耕作,租期至八十年,雙方並約定姜萬浦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土地另租他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有之損害,嗣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再續訂租約,租期約定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約,並約定在承租期間內上訴人不得轉租他人或有任何糾紛產生,而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時,上訴人應負責全權賠給被上訴人所有投資之三倍價款,上訴人絕無異議,亦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非約定被上訴人違約轉租時,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游振德,僅因經濟困難才找游振德來幫忙,而與游振德共同耕作,並沒有轉租,故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
三、五三之三地號兩筆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在承租期間內不得轉租他人或有任何糾紛產生,否則如因而使上訴人蒙受損失時,被上訴人應負責全權賠給上訴人所有投資之三倍價款,被上訴人絕無異議,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惟被上訴人竟違反上述禁止轉租之約定,將該系爭土地整塊違約轉租予第三人游振德耕作,即使是部分轉租也有違反租約規定,上訴人乃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兩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承租土地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惟查:
㈠兩造租賃契約於第三條係約定「在承租期間內上訴人不得轉租他人或有任何糾紛
產生,而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時,上訴人應負責全權賠給被上訴人所有投資之三倍價款,上訴人絕無異議,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一節,實不可採。
㈡又按承租人違反租賃物不得轉租別人之規定,而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時,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此固為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然此必須有轉租行為始與該法條所定要件該當,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耕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轉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違約轉租予第三人游振德耕作云云。但據游振
德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到庭證稱「伊並沒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只是與被上訴人共同耕作,收成、負擔均各半,亦無訂立租約」、「這塊土地由我跟他共同耕作,沒有轉租,我們是共同耕作:::我們是鄰居,他有困難我就幫他」等語。準此,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與游振德共同耕作,乃被上訴人使用其租賃物,創造其租賃物最大效益及減少負擔之一種方法,並不涉及轉租之問題。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轉租之事實,是其以被上訴人轉租為由,依民法
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終止租約,即屬無據,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乃依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兩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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