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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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三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收受贓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並未載稱上訴理由,經本院定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調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理,均未出庭應訊,亦未提出書狀,難以推測其上訴理由,惟原判決如何認定被告收受贓物時,如何知悉該貨車係屬贓車,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被告亦是認有向該同案被告 譚坤泉 借用該贓車等情在卷,自堪認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自無不合,原判決既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且難認有何具體指摘之理由,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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