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太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等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不計被告之前科紀錄,一念之善仍予僱用擔任會計一職,被告非但未心存感念,於假釋期間仍原性不改,甚至利用原告之善念及信任而變本加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四年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無數次偽造送款簿、代收簿、偽刻印文,侵占及挪用原告公司之公款計七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為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加原告嗣又查到一筆七千六百二十二元,減被告自行存入原告甲存供領取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等刑事歷審卷附之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等刑事歷審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伊僱用擔任伊公司會計一職,竟利用伊之善念及信任,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四年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及挪用伊公司之公款計七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為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加伊嗣又查到一筆七千六百二十二元,減被告自行存入伊甲存供領取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原告公司甲存帳帳號0000000000之0款項遭盜領用之證明文件冊、彙整表暨 張志銘 帳戶遭挪用相關證明文件及清償協議書影本等各一份為證,被告並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等刑事歷審卷,查閱屬實,又被告迄未到場抗辯,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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