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八八О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依該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為警查獲。雖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惟伊假釋出監後已戒除毒品,係因車禍至臺中市林新醫院診治,服用該院開給之藥物,或因採尿時有因感冒服用咳嗽藥水,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但查:(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二)被告自行提出之林新醫院病歷影本(附於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號第五頁),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查結果,該醫院開給之藥物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份,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管檢字第○九二○○○三六八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頁)。(三)至被告提出之咳嗽藥水一瓶,其中雖含有可待因成份,有可能因此驗出偽陽性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正確之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此因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五○五九號函,原審卷第五七頁),經原審命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將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採之原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覆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原審卷第二○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或鴉片或嗎啡等第一級毒品毒品之其中之一,而非單純服用咳嗽藥水之偽陽性反應。(四)再者,又被告所購買之咳嗽藥水雖有可待因成份,但不含安非他命成份一節,業據證人即國際長青藥局職員 謝惠芬 在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二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咳嗽藥水一瓶(九十二年度院保字第八六五號)及其藥品許可證影本一紙(原審卷第四七頁)在卷可稽,然而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開庭後當場為被告採取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先後以EIA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不但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MDA、MDMA則為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檢驗報告(本院卷第三六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三○二○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第五六頁)在卷可稽,而法務部調查局所用之檢驗法可以清楚分辨,不致因其他藥物導致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原審卷第六○頁)在卷可參,益見被告辯稱尿液之毒品陽性反應係服用咳嗽藥水所致云云,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空口(未附任何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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