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服用酒類之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且被害人當時未酒測,被害人是否有過失,而被害人家屬要求過高之賠償金,以致無法和解云云,惟查,被告肇事當時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五毫克之情事,有該抽血之換算值在卷可稽,且被告係跨越對方車道而肇事,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憑(參見原審卷四九頁),可見被告有過失情事,至為明顯,況被害人受傷後,造成重傷情節,復有長庚醫院之函文可憑,則原審依被告酒醉後駕車有過失之情節,因而造成被害人致重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自無不合。再者,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害人丙○○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以上情云云置辯,難認有理由,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