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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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抄錄相關證物,為確認執行標的並
辦理代辦繼承事,相對人 林瑞科 目前無財產,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本院105年度 司鳳簡 聲字第2號事
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105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號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卷宗,固據提出林瑞科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欠款證明為據。惟聲請人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僅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然聲請人並
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又聲請人
僅為上開事件相對人林瑞科之債權人,其聲請閱卷,係為蒐
集林瑞科之財產資料,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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