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順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順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順証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戴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