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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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勇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
2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被查獲當日係因闖紅燈遭警攔檢,警察問伊是否有前科, 伊坦 稱有毒品前科,並自行告訴警察之前有注射毒品,現今已無施用,已在醫院喝美沙冬戒毒,並自行翻開衣袖讓警察查看其手臂上的注射痕跡,並隨同警員至警局採尿,警員隨手在地上撿起瓶子讓伊裝尿液,因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已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罪,並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原審筆錄及原判決書可按。原判決並已敘明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警員係在攔檢盤查過程,發現被告右手臂有明顯施用注射海洛因之痕跡,而於警詢時詢問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仍有在施用毒品,警員發現被告手臂注射痕跡時,應有合理之依據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被告嗣後於警詢坦認犯行係自白,而非自首等語詳實(原審判決書第5-6頁),況被告上訴意旨亦自承在被警攔檢時,仍向警辯稱伊現今已沒有施用毒品,已在醫院喝美沙冬戒毒等情,足見原審認定其並未自首,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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