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榮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2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榮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榮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漁港北一路與豐漁三路路口時,與 陳麗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陳麗惠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對洪榮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榮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榮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陳麗惠於警詢時所陳明;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4張、及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堙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係一種刑罰之執行方法,而不同於罰金刑是屬於一種刑罰種類。易刑處分並非刑罰本身,應不能藉以為處罰行為人之手段。故屬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慮者為行為人之資力與生產能力,而非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故不能以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作為加重處罰行為人之手段。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稱:審酌被告前有3次相同前科,再為本次犯行,顯不知警惕,因而諭知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云云,據此可知,原審係以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為本案加重處罰手段,參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相同前科,素行不佳,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在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麗惠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為憑,而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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