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鄧秀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4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0年度偵字第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
2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欲清償借款,乃將帳戶提供予債權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其它帳戶於99年11月19日經通知疑似人頭帳戶,已被凍結,被告同日即至新莊派出所備案,足見被告確未預知本件帳戶資料將被用以詐欺取財,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年事已高,法院若認被告犯罪,亦應減輕刑責,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惟按原判決就本件被告如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件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俱已依卷內證據,詳述理由論斷明白,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辯,謂其交付該等帳戶存摺等物,目的係在向他人借得金錢,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未依相關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不當。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其它帳戶於99年11月19日經通知疑似人頭帳戶,已被凍結,被告同日即至新莊派出所備案倘屬事實,則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就其它帳戶已向警方備案,自已知悉帳戶交付他人,可能被用為犯罪之工具,其仍未就本件帳戶一併向警方備案,致原判決附表編號2-4等被害人仍於99年11月20日晚間18時以上,陸續被詐欺匯款入被告交付之帳戶,益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證,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外,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提供兩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獲該集團正犯,使民眾難以求償且難以防範,即本件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參考,亦有該原判決書可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