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己○○、丁○○二人雖猶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被告等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初訊起即堅詞否認犯罪,並於原審聲押庭調查時已供明係遭警方刑求始為自白,另被告己○○、丁○○二人所購買塑膠筒,係為供醃製泡菜使用,並無恐嚇取財行為云云。惟查:㈠被告己○○、丁○○二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㈡又被告己○○、丁○○二人之警訊中之自由意識並未受到壓迫而致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據原審法院查明屬實,被告二人前述所辯警員 阿賢 拿塑膠桶丟己○○的胸部,而被告二人警訊中受刑求、脅迫之辯解,尚乏憑據,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被告己○○、丁○○二人之警訊中之自白,核與其二人犯罪事証相符,自得採為被告己○○、丁○○二人之犯罪証據。㈢又被告己○○、丁○○二人縱然另有購買塑膠桶,以供証人 宋聰明 醃製泡菜使用,然被告己○○、丁○○二人交給宋聰明之塑膠桶與本案所扣之塑膠桶亦非相同,難執此即認被告等二人無恐嚇取財之犯行, 是渠 等所言尚不足採為被告己○○、丁○○二人有利之認定,並據原審法院詳敘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至被告己○○、丁○○二人於本院請求傳訊供證人戊○○、甲○○,以証明確有購買塑膠桶,供醃製泡菜使用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供証稱「被告曾帶十二個桶子到我家,叫証人宋聰明醃製泡菜用,但被告共買了多少桶子,除了帶到我家十二個以外,是否還有另外買其他桶子到別的地方去放,我不知道。我不曾與他一起買過桶子,不知道他買桶子數量。被告除了買醃製泡菜桶子外,是否有買其他的桶子作別的用途,我不知道。」云云。證人甲○○亦於本院供証稱「被告二人醃製泡菜的事我知道,因他們有送我泡菜二桶,送到我家給我的,丁○○告訴我是宋聰明醃製的,但宋聰明醃製泡菜我並無在場,又我不知道醃製泡菜的桶子如何而來,我不曾看見被告買這種桶子,他只是將醃製好的泡菜送我兩桶而已,其餘買桶子的事情我不了解。」云云,則被告己○○、丁○○二人縱另有購買塑膠桶,供醃製泡菜使用,惟證人戊○○、甲○○二人上開所供,均不足以証明被告己○○、丁○○二人未有購買供本件恐嚇取財所用之塑膠桶,自不足採為被告己○○、丁○○二人未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有利認定。㈣又被告己○○、丁○○二人再辯稱,本件警方於案發後僅查扣了八個塑膠桶,但與原審認定被告二人係共買了十二個塑膠桶供恐嚇取財犯罪,兩者不符,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係自承恐嚇紙條由其○○○鄉○○路○○段○○○號租屋處二樓,以電腦製作云云,然經警方人員事後到丁○○該租屋處搜查時,並未查獲有列表機,徒有電腦以何製作恐嚇紙條,再被告己○○於警訊中先供稱「將犯案所用之存款簿及提款卡丟棄至垃圾桶內,被垃圾車載走了。」等語,其後另改稱「在二林鎮二林基督教樓下二林鎮農會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時該金融提款卡被機具自動沒收了。」等語,先後所供,迥然有異,且據二林警分局向二林鎮農會調閱監視錄影帶,並未監錄到己○○之影相,而無法翻拍照片,又扣案之金融提款卡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定採証結果,並未採獲被告二人所遺留指紋等情事,足知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非被告二人所為云云,惟上開情事,縱然屬實,然被告己○○、丁○○二人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訊或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指述被恐嚇之事實及證人 黃文慶劉孟儒 證述黃文慶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何轉賣與「李姓男子」及證人 施建名 證述被告二人向其購買塑膠桶之過程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所提供之塑膠筒二個、酒瓶一支與上開恐嚇紙條九張扣案、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透過台北商銀員林分行所取得之前揭提款卡、家加樂大賣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台北商銀員林分行黃文慶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警訊錄音錄影光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二人警訊筆錄錄音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己○○、丁○○二人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尚乏其他之確切事証可資證明被告己○○、丁○○二人之自白有何不實,尚難捨棄與事實相符被告己○○、丁○○二人之初供而不採,是原審法院採信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己○○、丁○○二人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因此即捨棄前揭不利被告己○○、丁○○二人之事證,即逕依被告己○○、丁○○二人之上開所辯謂,本件警方事後未能查獲全部犯罪所用之塑膠桶、列表機或被告己○○稍有歧異之供詞等情事,據以推斷被告己○○、丁○○二人未有從事恐嚇取財犯行至明。㈤至証人劉孟儒雖於警詢時供稱「本件發生之恐嚇取財案件,是 小李 所為」云云,然証人劉孟儒所為證述主要係在於被告己○○、丁○○二人用以恐嚇取財之黃文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如何轉賣與「李姓男子」之人,核與被告己○○、丁○○二人所稱,係向「李先生」之男子,購買黃文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情節相合,且被告己○○、丁○○二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明確,已詳如上述之理由,本院認無再予調查提供帳戶之「小李」男子之必要,併為敘明。㈥本件被告己○○、丁○○二人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錦鍾
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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